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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國鼎       丁錦珠       丁美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 九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命其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新台幣(下 同)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一百三十三萬 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 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就超過請求給付丁國鼎五十二 萬元、丁錦珠五十萬元、丁美勻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 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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