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國鼎
丁錦珠
丁美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
九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命其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新台幣(下
同)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經原審將
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一百三十三萬
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
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就超過請求給付丁國鼎五十二
萬元、丁錦珠五十萬元、丁美勻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
分,依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