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
提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
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
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
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
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因免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按
擔保金額
乘上提存期間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予以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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