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提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 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 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按擔保金額 乘上提存期間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予以計算,於法並無不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