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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和豐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筆鋒       徐碧珠       張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與被上訴人 張筆鋒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下稱張碧 香以次三人)原均為伊公司掛名股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依序繼任為伊董事長、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被上訴人鍾和 豐則擔任財務副總經理。渠等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執行職 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渠等取得伊經營權後,擅自伊 銀行帳戶提領鉅額資金,支付設立境外公司所需之資本、顧問費 、規費及年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薩摩亞 (Samoa)投資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私自將○○○ 公司之股東登記為伊、張筆鋒、徐碧珠及鍾和豐,並以張筆鋒為 董事長。再以○○○公司為獨資股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大陸 東莞設立東莞○○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接 管伊早於八十六年間在當地所投資設立之東莞0000000塗 料廠(下稱○○塗料廠)之所有設備、營運、人員及資產,並使 伊為大陸○○公司代購原料、成品、物料及支付薪資,致伊對大 陸○○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 萬七千五百零九元,遭被上訴人掏空。渠等以上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手法,造成伊之重大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又渠等利用其任職台灣○○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兼任總 經理、財務副總經理等職務之期間,掏空伊資產之行為,違反對 伊之忠實義務,於執行職務時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先行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三十 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張筆鋒給付三 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張筆鋒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張碧香、 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 八十八元本息,渠等三人與張筆鋒應再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 千三百八十四點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上訴人解任,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顯已逾二年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另以:○○塗 料廠係張筆鋒個人投資一百萬元在大陸設立,上訴人原董事長張 國鋒基於兄弟情誼,派遣人員輪流到大陸短期技術訓練支援,墊 款代購原料、設備及支付台幹赴大陸期間之薪資,純屬幫忙張筆 鋒創業,此部分之墊款,由○○塗料廠以對台灣客戶之應收帳款 ,由上訴人收取以抵充。嗣為投資設立大陸○○公司,而成立○ ○○公司,徐碧珠、鍾和豐僅在○○○公司成立初始,借名登記 為股東,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並未參與此部分之投資、經營 及決策。成立○○○公司及轉投資設立大陸○○公司,均於上訴 人股東會議中提出,並獲得股東會同意,張筆鋒因而將○○塗料 廠鑑價折算為美金八十萬元投資大陸○○公司。另八十九年至九 十一年間,○○塗料廠及大陸○○公司,至少已向上訴人清償一 億六千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另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存有 諸多瑕疵,不足為伊等侵權之證據。另伊等成立○○○公司,支 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經由○○○公 司投資美金二十萬元於大陸○○公司,客觀上對上訴人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等並無背信、侵占等行為。縱認大陸○○公司經鑑 定後尚積欠上訴人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亦非 伊所造成等語;被上訴人鍾和豐另以:伊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 非委任關係,因上訴人之財務事項,均依總經理張筆鋒之指示, 伊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大陸○○公司成立係依張筆鋒之指示,難 認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並不完 整,不能據以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將八十九年以前之往來 帳上餘額七千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據為認定為○○塗料廠 之價值,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 利,則其於彼時已知所受損害為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 零九元,且係由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遲至九十 五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二年時 效,被上訴人等四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 月間,支付十萬三千零十一元顧問費等在薩摩亞成立境外紙上之 ○○○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美金二百萬元,僅上訴人匯款美金二 十萬元至○○○公司帳戶,其餘股東均未出資,然登記張筆鋒持 有百分之三十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徐碧珠、鍾和豐分別登記持有 百分之三十及二十之股份,其餘由上訴人持有。九十一年六月間 ,○○○公司獨資設立大陸○○公司,資本額美金八十萬元。張 筆鋒與上訴人分別依前述百分之八十與二十之比例分攤大陸國邦 公司之出資,張筆鋒以○○塗料廠之資產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為 出資,上訴人以經由○○○公司匯至大陸地區之美金二十萬元中 之十八萬元充為出資,並登記張筆鋒取得大陸○○公司之經營權 等情,為張筆鋒所不爭執,核與鍾和豐、徐碧珠於該院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偵查程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訴人支付境外公司(○○○公司)資金流程、規費明細 表、傳票清單、請款單、請款書、發票、資金往來明細、簽收單 、公司註冊證書、營業執照等件可稽。又張筆鋒自八十八年底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而公司法 對於董事會之規定,目的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張 筆鋒既為上訴人之董事,依法即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塗料廠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元 ,與張筆鋒所辯○○塗料廠係其以一百萬元獨資設立乙節,已有 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由當時之總經理張國鋒發布 人事命令,派任張筆鋒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再於同年五月 十八日調回上訴人總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有上訴人人 事命令可稽。參以證人張志銘、余建孟、張英傑、鍾和豐及張碧 香於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塗料廠係由上訴人所 投資設立,張筆鋒在其兄張國鋒去世之前,對○○塗料廠並無支 配掌控之權能,而大陸○○公司則係由○○塗料廠轉型成立等情 。張筆鋒於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亦依據「(上訴人)總公司 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布 多次關於上訴人總公司與該公司大陸事業處人員互調之人事命令 ,並均明載「依據總公司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輪調人員輪調期滿返回總公司任職時,回任原任 職等職務」,另鍾和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九日期間,前 往大陸東莞市長安出差,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填據單據申請差旅費 用,且經張筆鋒批示認可,有上訴人人事命令及出差旅費報告及 收據可憑,足認○○塗料廠係由張國鋒生前主導之上訴人所投資 設立。張筆鋒亦因上開背信事件,經刑事判決張筆鋒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故上訴人主張張 筆鋒利用其任職上訴人之董事兼任總經理期間,為違背其任務而 進行上開掏空上訴人資產之行為,有違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乙節,即屬可採。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張筆鋒請 求損害賠償,且該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消滅。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然該報告未就相關事證進行完整性之調查,並非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尚難遽以採信。且張筆鋒係自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始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在此之前上訴人應係由張國鋒或 蘇慧玲經營,故八十九年以前往來帳餘額共七千一百零二萬一千 零二十二元,縱為實在,仍無法證明係由張筆鋒違反應忠實執行 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因上訴人 占有○○○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所支出成立○○○公司之美金 二十萬元資本及支付動點公司之規費與顧問費合計十萬三千零十 一元,除第一審就百分之八十部分認列之損失五百五十萬二千零 十五點二元外,其餘自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各 項原料及出口成品之收貨人無法證明與大陸國邦公司之關係,自 難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九十一年以後上訴人轉至新廠,僅 匯往○○○公司二十萬元美金及顧問費一筆,其餘有重複列計之 情形,故上訴人得請求張筆鋒賠償之原料及成品出口、代購原物 料費用、台灣駐大陸薪資、九十一年以後上訴人轉至新廠之損害 部分經扣除鑑定報告所載大陸○○公司還款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一 萬一千三百零一元,為八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另有第一 審所認定○○塗料廠之資產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之損失二千四百 八十九萬四千元損害,張筆鋒僅應賠償上訴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 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又依張筆鋒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陳述、 鍾和豐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張碧香之證述,足認徐 碧珠、張碧香、鍾和豐就上訴人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匯由○○○公 司轉匯大陸成立大陸○○公司一事不知情,對上訴人之投資經營 決定,無決策之作為,上訴人又就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有何 未盡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之 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分別擔任 台灣○○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副總經理一職,主張與張筆鋒共 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即難以遽採。又 鍾和豐雖與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之僱傭契約,惟均須依張筆鋒之指 示,上訴人所提代購原物料費用、駐大陸薪資文件上均由張筆鋒 簽名,足認鍾和豐並無獨立裁量權,最後決定權為張筆鋒,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鍾和豐受張筆鋒指示而服勞務時,明知所服勞務 為不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上訴 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張筆鋒、張碧香、 徐碧珠、鍾和豐另應連帶再給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 四點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 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 部分): 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應監督公 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又監察人之報 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 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 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 損害,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查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規定,目的 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 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張筆鋒既為上訴人之董事, 依法即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張碧香、 徐碧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係擔任上 訴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而張筆鋒擅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美金 二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薩摩亞投資設立○○○公司 ,並以張筆鋒為○○○公司董事長。再以○○○公司為獨資股東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大陸東莞設立大陸○○公司,接管上訴人 早於八十六年間在當地所投資設立之○○塗料廠之所有設備、營 運、人員及資產,並使上訴人為大陸○○公司代購原料、成品、 物料及支付薪資,致上訴人受有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 八元本息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在時間不長、金 額並非少數情形下,張碧香、徐碧珠分別位居公司董事長、監察 人是否不能從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知上揭公司財物損失?倘 渠二人不知,是否無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渠二人職務範圍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逕以 渠等就上訴人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匯由○○○公司轉匯大陸成立大 陸○○公司一事不知情,對上訴人之投資經營決定,無決策之作 為,認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命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五 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張筆鋒與張碧香、徐碧珠、 鍾和豐再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四點五元本息 ):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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