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明鍾
呂志明
李傳輝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 定
代理 人 童瑞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振修
律師
黃清濱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仁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德
陳麗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仁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因車禍受傷被送至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救護,由該醫院所僱用之主治醫師上訴人李明
鍾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
惟李明
鍾及同受僱於
上開醫院陸續加入負責照護陳仁傑之上訴人呂志明
、李傳輝等三人(下稱李明鍾等三人)明知陳仁傑腦部係因車禍
受傷,應置入顱內監測器,並注意評估昏迷指數,
適時給予電腦
斷層檢查,俾能及早發現其顱內有無繼續出血
等情況惡化現象,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依通常醫療技術規
範,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任何顱內監測器,以致陳仁傑
因顱內持續出血而逐漸陷入昏迷。被上訴人陳福德因李明鍾等三
人未對陳仁傑進行醫療行為,不得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昏迷指
數為三分之陳仁傑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雖經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並予清除,但因腦部右側出血量大
約 200CC,擠壓至左側,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
,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雙目失明,
嗣並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即
監護宣告),由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
共同
監護。因李明鍾等三人之過失行為,陳仁傑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五十二
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含於原審擴張之金額四十萬八千七百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含於原
審擴張之金額四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
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含於原審擴張之金額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陳福
德、陳麗玉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李明鍾等三人就前開伊等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童綜合醫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應各與李明鍾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
醫院與陳仁傑間有類似於委任之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對陳仁傑因
醫療疏失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規定,負債務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李明
鍾與童綜合醫院、或呂志明與童綜合醫院、或李傳輝與童綜合醫
院、或李明鍾等三人
連帶給付陳仁傑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
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七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其餘一千四百七十萬七千八百
九十八元自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五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陳福德、陳麗玉各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
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
童綜合醫院與李明鍾、或童綜合醫院與呂志明、或童綜合醫院與
李傳輝、或李明鍾等三人再連帶給付陳仁傑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
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五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其餘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
自一0一年三月六日追加翌日(即同年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
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仁傑送至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
,其受傷十分嚴重,已傷害到視神經,雖經上訴人李明鍾手術搶
救,仍無法
回復原狀。至硬腦膜下出血,則為車禍受傷之進程結
果,與上訴人李明鍾等三人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
陳仁傑之傷勢有可能無法恢復,李明鍾處置
縱有不足,亦與陳仁
傑治療後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仁傑於開顱手術結束送
至加護病房後,李明鍾持續給予降腦壓及其他積極治療並密切觀
察其病況,術後值班醫師即上訴人呂志明、李傳輝則囑託護理人
員嚴密觀察陳仁傑病情之變化,均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處置不當或過失之可言,或有消極
不作為之情形。另李明鍾
等三人之醫療行為不可能發生相同結果,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該三人各有何疏失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
上訴人李明鍾與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或上訴人呂志明與童綜合醫
院、或上訴人李傳輝與童綜合醫院、或李明鍾等三人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陳仁傑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係以:陳
仁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車禍受傷被送至童綜合醫院救
護,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其顱內出血,由該醫院所僱用之
主治醫師李明鍾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
察室,同受僱於上開醫院之呂志明、李傳輝陸續加入負責照護陳
仁傑,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陳福德將陳仁傑送往台中榮
總,雖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並予清除,但因腦部持續
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
嗣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由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陳
福德、陳麗玉共同監護,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以其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多為醫
療專家,並經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而由多數決之,應具有極
高之可信性。況上訴人就鑑定機關、鑑定問題及資料,亦表示同
意,或依
渠等之疑問再為補充鑑定,故就李明鍾等三人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已為詳盡及完全說明之醫審會第一次、第
二次及第三次鑑定報告,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經查依據醫審會第
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
所載內容,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應嚴加
注意其顱內變化,而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最重要之指標即為昏迷指
數及瞳孔大小,一旦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產生變化時,即應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是否有病變。又如病人除硬腦膜上出血外,尚有其
他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狀況時,基於術後病變的機率頗高,應
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以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前及時偵測;
倘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採更嚴格之標準來觀察昏迷指數及
瞳孔大小之變化,只要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
斷層掃描)。而陳仁傑因車禍受傷被送至童綜合醫院救護後,經
醫師診斷有腦挫傷、氣腦及腦腫之情形,且依童綜合醫院麻醉評
估紀錄及特殊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陳仁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昏迷指數及朣孔大小,在整體趨勢上
亦逐漸降低或放大,
足徵顱內可能正產生相關病變,參以醫審會
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該會並為相同之認定,惟李
明鍾等三人既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於手術結束後亦未再進行電
腦斷層掃描,其醫療行為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應有過失至明。上
訴人抗辯李明鍾等三人已對陳仁傑為積極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病況
,陳仁傑之昏迷指數比術前進步,且非逐漸惡化成五分,放置顱
內壓監測器並非必要
云云,
洵非可採。依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
,植入顱內壓監測器縱非事發當時之醫療常規,然陳仁傑在術前
已有腦挫傷及腦水腫情形,李明鍾等三人本應嚴格監控,而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瞳孔再增大為 5mm時,即應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且由陳仁傑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轉入
台中榮總,隨即對其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立刻診斷顱內仍有出血
並於翌日零時四十五分清除腦內出血之處理情形以觀,足見只要
電腦斷層掃描即可發現顱內仍有出血而應再進行腦內出血之清除
,自不得以李明鍾已預定術後七十二小時再做電腦斷層檢查或醫
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部分文字
卸責。李明鍾等三人既未植入顱內
壓監測器,亦疏未注意陳仁傑腦內變化,及時對其為電腦斷層掃
描,自無充分資料得以判斷陳仁傑之病情是否已達必須進行第二
次手術之可能。況依證人即陳仁傑於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陳春霖
所為之
證言,第二次手術進行
與否端視患部為何,亦非有風險即
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泛稱第二次手術風險甚高故未為之云云,為
不足採。
徵諸陳春霖及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相關證述
或鑑定內容,陳仁傑發生初級腦損傷後,即使經過治療,仍可能
因撞擊之嚴重而發生次級腦損傷,
惟若透過電腦斷層檢查或植入
顱內壓監測器等方式,早期監控其腦內壓變化,當能減少硬腦膜
下出血對於腦部壓迫之時間及影響。而李明鍾等三人既未再進行
電腦斷層掃描,致未發現陳仁傑因傷勢嚴重而產生續發性出血,
嗣雖經台中榮總清除其腦內出血,但腦部已因持續累積血塊,造
成腦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自
堪認李明鍾等三人之不作為過失與
陳仁傑因遲發性出血所生之腦部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李
明鍾手術有何過失,則與被上訴人主張李明鍾等三人上開不作為
之過失無關,且李明鍾等三人術後處置不當與初始車禍均為陳仁
傑目前病情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徒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說明
陳仁傑續發性出血非李明鍾手術所造成,及陳仁傑術前昏迷指數
僅有四分,有極高之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機率,縱未發生遲發性
出血,其病情能否較現在更好,尚有爭議云云置辯,
委無可採;
且亦不得以陳仁傑術後昏迷指數上升,而謂李明鍾等三人無持續
追蹤之責。李明鍾等三人之醫療過失與車禍撞擊,既為陳仁傑腦
部嚴重受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
要旨,李明鍾等三人自應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童綜合醫院係李明鍾等三
人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選任李明鍾等三人及監督其執行醫療
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分別與李明鍾等三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陳仁傑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失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陳
仁傑因李明鍾等三人醫療過失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九
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自應准其此部分之請求。(二)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陳仁傑因腦部嚴重損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
以陳仁傑之教育程度,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應非難事,且自事故發
生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
十五歲止,尚可工作四十四年又七個月,則
按損害發生時行政院
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
,陳仁傑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八
元,應予准許。(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陳仁傑因腦部嚴
重損傷,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而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其
平均餘命尚有五十年,
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以每
日二千二百元及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看護費
為二千零四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陳仁傑僅請求一千九百八十
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又陳仁傑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
,且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餵食流質營養品以維持基本生
命,並因氣切需抽痰,而自受傷後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支出增加生活
必要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八年
八月二丰五日起,以其平均餘命尚有五十年,按每月使用每包二
百元之尿布二十包、每日餵食每瓶四十二元之流質營養品五瓶、
每月更換每條一百二十元之鼻胃管一條及每日使用每條二.八元
之抽痰管六條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序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一
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
、十九萬零三百十七元(陳仁傑僅請求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
另每週四次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按每次計程車費三百元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增加車資支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
元。
是以陳仁傑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損失二千五百零九萬三
千四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四)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陳仁
傑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陳仁傑因李明鍾等三人醫療疏
失而癱瘓於床,日常生活均需人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陳仁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相當。綜
上,陳仁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
十四元。又陳福德、陳麗玉為陳仁傑之父母,因陳仁傑遭受上開
傷害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致與陳仁傑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
法
益受有重大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陳福德、陳麗玉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陳福德、陳麗玉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陳仁傑係遭肇事當時時
速甚快之不明人士撞擊,尚
難認其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酌減
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陳仁傑因車禍受傷被送至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救護,
其頭部經電腦斷層檢查既發現右側額骨及顳骨骨折、右側顳部硬
腦膜上出血(約三.三公分厚)、右側額葉腦挫傷、氣腦症、中
線偏移及腦水腫等現象,且陳仁傑之病情經檢查確定、會診神經
外科、立即安排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見第一
審卷二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九一頁背面、第九四頁
正面及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背面之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第三
次鑑定報告),則因此項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似
難謂上訴人李
明鍾等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果爾,原審未釐清陳仁傑車禍受傷
所生損害為何,逕以李明鍾等三人手術後處置不當與車禍撞擊均
為陳仁傑目前病情之共同原因,認上訴人應就包括陳仁傑車禍受
傷在內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不無可議。又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委託訴外人台中縣光田醫院精神科實施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附於外放之該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四號宣告禁治
產事件影印卷),記載陳仁傑九十四年六月畢業後,因等待服役
未正式工作,至發生車禍只有短暫工讀經驗,且自九十五年五月
起申請外勞協助分擔照顧陳仁傑等情,
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
自車禍發生時起算陳仁傑可工作之
期間,將其服役期間包括在內
,並以目前國人全日看護行情作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