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憲漳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
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樹林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任意
將伊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設置圍籬,致伊進出
貨之大卡車不能通行而無法營運,伊向前台北縣政府(已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
陳情,該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前三峽鎮公所(於台北縣政
府升格改制同時,改制為三峽區公所,於原審審理中,由被上訴
人
承受訴訟,下稱三峽鎮公所)排除未果,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函三峽鎮公所本權責恢復原通行狀態,仍遭拒絕,始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派員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原狀。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屬三峽鎮公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該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
責,致伊受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無
法營運之損失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對訴外人上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約所賠付損害金三百零八萬元之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僅營業損失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尚有不足
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七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坐落土地屬翁樹林等所有,自七十二年
間始存在,於事發當時尚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非公有公共設施
,三峽鎮公所並無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道路私權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三峽鎮公所暫緩拆除圍籬,自無違失可言。又台北縣政
府僅有認定系爭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權責,其函請三峽鎮
公所拆除圍籬,屬建議性質,三峽鎮公所有裁量權。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並非合理,不得請求三峽鎮公所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
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七
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及
追加之訴(四萬一千四
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係以:翁樹林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原
判決誤書為二日)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致路面寬度僅餘約二公
尺,經上訴人陳情,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三峽鎮
公所
予以排除,該公所未予辦理,上訴人自行排除後,翁樹林等
又挖陷路面六○公分深,並設圍籬鋼樑,台北縣政府再於同年十
一月八日通知翁樹林等自行拆除維持原通行狀態,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函上訴人請權責單位恢復原通行狀態,副本送三峽鎮公
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台北縣政府派員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
狀態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對於三峽鎮公所所屬公
務員並無道路維護管理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按因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
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
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依事發
時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系爭道路是否具有供公眾通行公
用地役關係之核定權責在台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僅就經核定之
既成道路負養護管理責任,並無審定既成道路及其寬度之職權。
上訴人前因系爭道路遭破壞事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該府以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一二○二六號函(下稱系爭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拌合廠前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翁樹林等人不服,所提行政救濟,終由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下稱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翁樹林等人之訴確定。揆
上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系爭行政處
分認定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僅略表明道路位置坐落地號(
原台北縣○○鎮○○段小坑小段八、一一、六三九、六四○、五
一七地號等土地),屬通往日月洞巷道之一部,而未具體核定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位置及寬度,固有疏略,然憑系爭巷道供
公眾通行之事實,不問該巷道之型態與寬度演變,均無礙供公眾
通行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則系爭巷道雖經核定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惟實際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位置及寬度不明,是三峽鎮
公所於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前,就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雖應依法負管理之責,至遭人任意變
更位置或擴張範圍部分,因欠缺合法公用地役關係,則無道路管
理職權。又系爭巷道屬通往日月洞巷道之一部,該通往日月洞巷
道於七十年間開路之初,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僅同意
撥地二公尺建築路地,上訴人七十一年三月六日申請書亦自述其
工廠用地內通往日月洞小徑原寬僅約為一.五公尺等情,
堪認系
爭巷道設立之初路寬僅二公尺以下,翁樹林等地主同意供公眾通
行,未加阻止之範圍限於該路寬二公尺部分,不容他人
嗣後任意
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三峽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拓寬系爭巷
道為三.五至四公尺,並未取得地主之同意,是系爭巷道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必要之路寬僅二公尺,逾該範圍之拓寬部分,
核與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年代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要件
未合。被上訴人辯稱三峽鎮公所就系爭巷道二公尺以外部分之私
人土地並無管理權責,即非無稽。翁樹林等挖陷系爭巷道、或圍
籬設置工作物,均留有寬約二公尺之路面,供一般公眾通行,並
未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破壞者,非屬既成道路範圍,
三峽鎮公所就此無養護管理責任。從而,三峽鎮公所未遵台北縣
政府所為排除圍籬、恢復原通行狀態之函示,
難認係對既成道路
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其損害七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本息,亦非有理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
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
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
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
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
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前因系
爭道路遭破壞事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該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
系爭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翁樹林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翁樹林等人之訴確定,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則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行政爭訟確
定,倘該處分就系爭巷道之範圍亦有核定,依上說明,民事法院
即無重為實體審查之餘地。查系爭行政處分雖未記載既成道路之
寬度,然該處分既係應上訴人陳情而作成,而其內容記載「主旨
:有關昌隆瀝青拌合廠前道路○○○鎮○○段小坑小段八、一一
、六三九、六四○、五一七等五筆土地上之道路)遭圍籬一案…
…說明……
本案系爭道路之通行時間……已達二十年以上……
據此,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現遭台端等圍籬破
壞至僅餘二公尺,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台端等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系爭道路既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且亦經公所施工完竣達數年之久,應予維持原通行狀態
……請台端等於文到三日內自行拆除,並予維持原通行狀態……
」等語,似已指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包括上訴人
工廠前遭地主圍籬破壞部分;且行政訴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未
標明既成道路具體位置雖有疏漏,然其處分對象及欲對外發生之
效果甚明確,台北縣政府及翁樹林等均明白所爭議之既成巷道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附件所示之
B部分土地,並無處分不明確之問題,並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台
北縣政府核定該B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而判決駁回翁樹林等之訴(見一審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
行政訴訟判決理由欄乙至),亦肯定系爭行政處分所核定
既成道路範圍可資識別。原審未察系爭行政處分已核定翁樹林等
圍籬破壞道路部分均屬既成道路範圍,
猶以系爭行政處分未載明
既成道路之位置及寬度為由,重行調查審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
之範圍,並為翁樹林等圍籬破壞部分均非既成道路範圍之相反認
定,進而為被上訴人無管理維護遭破壞之系爭道路責任之論斷,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更審前上訴程序中陳明不再主張(見原審重
上國字卷㈠第二五○頁),其嗣於原審更㈢審上訴程序中再為該
法律關係主張,而未就此補充相關法律及事實之陳述(見原審重
上國更㈢字卷㈠第一二二頁),是否追加已撤回之法律主張?又
本院前次發回原審審理範圍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七百八
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更㈢審審理中
擴
張聲明為被上訴人再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本息,超
過上開發回部分(似與其於更㈠審審理中減縮之上訴金額相符)
,究屬上訴範圍之擴張?或新請求之追加?均有未明。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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