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蘇久花
訴訟
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伊公司實
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掌控伊公
司業務及決策權。則其與伊公司交易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
條規定之精神,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
詎其竟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代理伊公司與其自己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
受並取得伊公司所
持有訴外人啟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
公司)之股份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下稱
系爭股份)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復未經伊公司之承認,依
民
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間
復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由林德仁將系爭
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與上訴人
蘇久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
甲契約之
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
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及乙契約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
股份讓與
法律關係)均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林德仁被傅浩然
指派,主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事務,
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
與傅浩然交涉買賣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鍾瑞
,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適用之餘
地。另蘇久花自九十四年間每月匯款九萬元借與林德仁,
迄九十
四年底未獲清償,遂約定由林德仁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股份,以價金抵償債務,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非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
確認之訴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如不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則其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主張,無法明確,亦無法請
求啟寶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
訴人公司買賣系爭股份時,雖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係受被上
訴人公司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擔任常務董事,並為常務董事會
執行長,其於
斯時實際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業務;而系爭股份
買賣手續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梁文晶與廖恂英依照傅浩然與林
德仁之指示辦理
等情,
業據證人傅浩然、張茂鎰、廖恂英、梁文
晶、黃鍾瑞證述
綦詳,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圖、公告、公
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董事會議
記錄等
可稽。被上訴人主
張林德仁係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董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
自己為買賣、讓與行為
一節堪信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公司法第八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此實質董事概念在提高實質控制公司者之法律
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範監察人代表權之目的既在避免
董事與公司間之利害衝突,解釋上自不以經登記之董事為限,而
包含
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範之實質董事。林德仁為自己與
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既未經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被
上訴人復陳明拒絕承認甲
契約行為,則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
爭股份之買賣、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雖辯稱
:林德仁將其所持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啟寶公司股份六百二十
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與蘇久花,
係用以抵償其對蘇久花欠款一百一十七萬元
云云。
惟依蘇久花提
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利息明細表
所載,繳納證
券交易稅及股份轉讓日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則借款及買賣
日期均應在此之前,但依林德仁
所稱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每月借款九萬元,則借款金額僅為一百零八萬元,與買賣金額
已有不符,兩人對利息陳述復先後不一;另參以蘇久花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
自承伊為訴外人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時,林德
仁係老闆,林德仁以伊名義購買萬泰公司股票等語,
核與蘇久花
於萬泰公司登記之股東住處與林德仁現居住處相同以觀,
堪認上
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均無效,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
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
,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
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
乃
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
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
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
關係之確認
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
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規定,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伊公司復不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行為無效,基此事實,請求確認其所
生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核其
訴訟標的應
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律行為之確認。次
按,
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根據「
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
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
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
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
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
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
類推適用
)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
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
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
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則上開
規定適用範圍,自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俾保障公司股
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公司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林德仁非其
登記之董事,惟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系爭股份買賣時,
係受被上訴人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
會執行長,且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屬實質董事,既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審關於公司
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為論述,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末查
本件並無法官參與第一審判決,復參與原審判決之情形。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