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民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公上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建置「台灣經濟新
報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urnal,下稱新報資料庫),提
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
,
詎上訴人竟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戶端,系
統化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轉化為其自身販售之「CMoney法
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惡意低
價競爭,以招攬眾多使用者,對伊及其他合法同業競爭者顯失公
平,侵害伊權益
等情,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
兩造公司名稱、
案由欄、主文全文、
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所示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
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兩造
之事業
非處於同一市場;伊未抄襲被上訴人資料庫;被上訴人未
證明其信用、名譽受損;被上訴人
所稱損害範圍及營收下降,與
伊之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
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及數據,其經蒐集、彙整各項財
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
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建置成新報資料庫。上訴人
則以CMoney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
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
策分析之依據,有被上訴人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
、簡報,與兩造網站首頁內容及CMoney系統簡介
可憑。兩造之產
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均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
料之水平競爭者。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是否限制採
購系統名稱,均無足作為兩造未互為競爭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
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各家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投
入相當人力、時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
。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而需轉檔者,被上訴人以人力進行篩選
編排,鍵入各項資料,進行解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
序,以利使用者迅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有工作流程、三
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書PDF 建檔流程
可稽,自於市場
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上訴人CMoney資料庫中轉投資資料及名
稱,出現被上訴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與標記及被上訴人誤植之
轉投資事業資訊,有
公證人周家寅製作之原證4-1
公證書第三頁
體驗結果第(1)、(3)項暨附件八、十,及原證4 兩造資料庫
畫面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CMoney系統內轉投資
資料部分與新報資料庫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可推論上訴人有抄襲
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情事。上訴人無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
Money 系統中九十八年第三季以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
表部分內容係合法引用自訴外人群益金融網,被上訴人主張CMo-
ney 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自新報資料庫,即屬可信。被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建檔時,就訴外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明細資
料,對調「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
項之金額,當時CMoney資料庫中就
上開三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
欄位內原均為空白,有被上訴人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上
訴人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兩造資料庫畫面、原證4-1 公證
書第三頁體驗結果第 (2)項暨附件九
足稽,可明確看出CMoney
系統有關上開三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
「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與被上訴人對調後之金額
相同,亦屬錯置。上訴人未說明何以其資料與被上訴人出現相同
資料錯置之情形,且未否認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系統頁面之真正,
亦未提出其係於同年五月底即已更新資料之說法,更未就此三家
公司之存貨資料以資料庫原始畫面呈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
司抄襲其存貨細項項目、金額,卻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
及內容,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有新報資料庫之
訴外人中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008年9月,第3季)之存貨網頁
資料、原證4-1 公證書第3頁體驗結果第(4)項暨附件十一、原
證4,及CMoney 系統相關頁面為憑。上訴人未就CMoney資料庫何
以出現與被上訴人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提出合理說明
,其抗辯:未抄襲被上訴人資料庫內容
云云,實難憑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修正
之「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即屬有據。
按被害人依本
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
刊登新聞紙,公交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CMoney資料庫
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情事,違反公交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受公交法保障之
法益,被上訴人即
屬公交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
日對調存貨資料,同年七月二十日檢視發現上訴人抄襲,並於一
○○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未罹於公交法第三十三條
所定二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
衡酌被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相
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上訴人之CMo-
ney 系統高度抄襲新報資料庫,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不合
商業競爭倫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公交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之標題、
案號、兩造公司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理由,
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
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查上訴人之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高度抄襲被上訴人新
報資料庫,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受公交法
保障之法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公交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自
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
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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