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鎮璘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由周燕龍變更為龍李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附
卷
可稽,龍李坤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參與被上訴人「空氣冷
卻器」之招標(購案編號 PH01008P012P1),以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得標。
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伊依約如期交貨,被上訴人竟以伊提出之出廠證明
非真實為
由,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亦拒絕發還
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千八
百五十元。經伊催告,
迄未給付。因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招標文件已載明:「賣方應出具全案
標的件號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
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
廠家代號:AD8266」。該代號即為德國MTU MOTOREN-UND TURBIN
EN UNION,下稱MTU公司),上訴人須提供原廠即MTU公司製造或
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符合債之本旨。伊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驗收,上訴人未提供其原廠證明文件,判定為不合格;
嗣上訴人
經伊兩次通知補正,仍無法補正,伊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自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參與被上訴人招標之
「空氣冷卻器」採購案,以總價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兩
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
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稽,
堪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之「一○一年度海軍蘇澳
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採購計畫清
單)(18)備註10記載,「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2.賣方
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
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3.文件審查及料件驗收不合格,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之次日
起五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如
逾契約交貨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罰則計罰」,可見原廠證明文
件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應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
被上訴人機關審查,逾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論。系爭計劃清單(11
)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
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該廠家代
號即為MTU 公司,亦有編裝料號查詢單
可憑。足見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全案標的件號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
件,此與被上訴人招標是否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
無涉。次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及第5.7 條分別
規定「乙方(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
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
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
其次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
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解除契約,依契約5.7條
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
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且不
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上訴人交付系爭空氣
冷卻器時,雖曾提出其
所稱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公司名義之
證明文件、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
口報單等文件,
惟其交付之
標的物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
分標的物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
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另進口報單部分,
起運口岸及代碼為 Munich=Munchen(德國慕尼黑),與MTU原廠
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
,並通知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複驗,
仍不合格,
乃再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提出說明,惟仍未提出補正。被上訴人
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
格處理。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原廠即MTU公司簽署製作或檢
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
上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千八百
五十元,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
千八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招標時之招標文件載明:
「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品
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 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
: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 」(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該廠家代號為德國MTU 公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
人明知仍參與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約
提供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不容其於事後
再以被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空氣冷卻器」限定為必須MTU 公司
所製造或檢驗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
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其須提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
件之約定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