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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璘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由周燕龍變更為龍李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附 卷可稽,龍李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參與被上訴人「空氣冷 卻器」之招標(購案編號 PH01008P012P1),以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依約如期交貨,被上訴人竟以伊提出之出廠證明非真實為 由,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亦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千八 百五十元。經伊催告,迄未給付。因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招標文件已載明:「賣方應出具全案 標的件號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 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 廠家代號:AD8266」。該代號即為德國MTU MOTOREN-UND TURBIN EN UNION,下稱MTU公司),上訴人須提供原廠即MTU公司製造或 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符合債之本旨。伊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驗收,上訴人未提供其原廠證明文件,判定為不合格;嗣上訴人 經伊兩次通知補正,仍無法補正,伊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參與被上訴人招標之 「空氣冷卻器」採購案,以總價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得標,兩 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 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之「一○一年度海軍蘇澳 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採購計畫清 單)(18)備註10記載,「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2.賣方 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 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3.文件審查及料件驗收不合格,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之次日 起五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如 逾契約交貨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罰則計罰」,可見原廠證明文 件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應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 被上訴人機關審查,逾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論。系爭計劃清單(11 )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 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該廠家代 號即為MTU 公司,亦有編裝料號查詢單可憑。足見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全案標的件號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 件,此與被上訴人招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無涉。次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及第5.7 條分別 規定「乙方(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 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 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 其次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 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契約,依契約5.7條 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 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 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上訴人交付系爭空氣 冷卻器時,雖曾提出其所稱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公司名義之 證明文件、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 口報單等文件,惟其交付之標的物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 分標的物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 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另進口報單部分, 起運口岸及代碼為 Munich=Munchen(德國慕尼黑),與MTU原廠 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 ,並通知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複驗, 仍不合格,乃再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提出說明,惟仍未提出補正。被上訴人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 格處理。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原廠即MTU公司簽署製作或檢 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千八百 五十元,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四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一萬九 千八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招標時之招標文件載明: 「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品 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 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 :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 」(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該廠家代號為德國MTU 公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 人明知仍參與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約 提供原廠即MTU 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不容其於事後 再以被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空氣冷卻器」限定為必須MTU 公司 所製造或檢驗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 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其須提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 件之約定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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