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年五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
日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二千張,
伊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
本
票券於活動
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
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提供剩餘之票券,經雙方確認無
誤後,被上訴人需於十五日內退費予伊。
嗣伊於活動期間內僅售
出四張票券,即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一千
九百九十六張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
迄未退費,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上訴人副營銷長余福
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
等人,商議推動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於一○○年
四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
上開活動專案。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
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三萬張,每張售價九百五十元
,合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
事宜,伊即於一○○年五月九日提交票券三萬張由上訴人職員白
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嗣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制式合約,伊之連絡人
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上訴人始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提撥第一次款項一百九十萬元予伊,惟活動結束後,伊並未給付
剩餘款項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且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五條有關回收
票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亦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
約係伊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
予以退
還,伊用印行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所為,伊得撤銷該錯
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及於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一千九百九十六張退還予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電子轉帳通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收單等件
可稽,
堪信為真實。訴外人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上訴人經營
旅遊業包括國、內外旅遊,則余福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
訂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系爭契約,既屬國內旅遊業務,即
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是系
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
為,仍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而由余福學所提二○一
一福隆飆水嚐鮮季邀請函之記載、證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
興、林志遠、戴禾稼、白良順及蘇冀豪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領據,
堪認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
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二千張)共
三萬張,白良順亦未表示
異議已收受該三萬張票券及合約,被上
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為各種行銷及廣告。
參酌證人白良順與余
福學所為證述,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優惠票券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以一次付
清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最低張數二千張,後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
帳。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一周內寄出票券;第六條第
四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所收取之票券結算
,連同給予乙方結清金額之發票、明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
方應於十五天內結清貨款等語,足認上訴人係為方便請款,故修
改原以三萬張票券之合約,以二千張為最小單位擬訂合約,
而非
限定二千張。並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附件,可知白良順
於一○○年五月十一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有任
何載明未售完票券可退費之約定等情,再依證人林志遠、白良順
及蘇冀豪之證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
意見,而白良順於一○○年五月二十日始寄給被上訴人與系爭契
約相同之附件,與前二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之版本皆有不同,
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暨附件可稽,尚
難認被上訴人對修改後之內
容已有
合意,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三萬
張票券之合意。故系爭契約雖係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共同推動二○
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專案,然余福學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且系
爭契約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部門最高主管等人用印完
畢,有上訴人用印申請單可稽,足見上訴人係明知余福學與被上
訴人合作該專案,並簽定系爭契約,自不能於事後以余福學未經
其授權而否認余福學所為之業務行為。系爭票券既係採包銷方式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訴外人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其以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系爭契約,效力
及於上訴人,
乃又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章,惟係為請款之便,
自難依據系爭契約,認定兩造係合意將余福學包銷三萬張票券之
約定變更為代銷二千張票券。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余福學與林志遠等人於一○○年四
月中旬所為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協議,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並以
個人身分為股東分配利潤,該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且舉
證人林志遠、林長興及戴禾稼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林志遠證稱:
因為證人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的股東之一,……所謂的股東是指
賺的部分,活動淨利他可以占一成的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
二頁反面);證人林長興亦證稱:可以抽成的有證人余福學、福
隆海水浴場的救生人員各百分之十,其餘的利潤有
渠、證人林志
遠和戴禾稼分(同上卷第五三頁反面)等語;證人戴禾稼亦附和
林長興
證言(見同上卷第七四頁反面)。則余福學於一○○年四
月中旬是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自有斟酌之餘地
,且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
按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余福學於一○○年四月中
旬固與林志遠等人成立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協議,證人林志遠及蘇
冀豪亦曾提出三萬張票券及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約,上訴人職員
白良順未表示異議已收受該三萬張票券及合約,然白良順至少有
二次以電子郵件擬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千張票券,最後
交予被上訴人定稿之契約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千張票券,
並附有買回條款,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
意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已拒絕被上訴
人所為包銷三萬張票券之要約,另為新要約,被上訴人似亦已就
該新要約為承諾,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之要
約,另為新要約及意思
合致之契約究竟為何,逕認兩造雖於系爭
契約簽章,惟係為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
學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
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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