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開盛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四面彈
性布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託工單交由
上訴人
承攬施作防水貼膜,上訴人完工後請求承攬
報酬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洵屬有據。至其請求附表
編號七之承攬報酬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因附表編號三所示工作瑕疵,
兩造約定以附表編
號七所示布料重行施作,不再計費等語,
參諸附表編號三、七之
託工單
所載,所辯應
堪採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
即無理由。又託工單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上訴人復出
具載有布料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合格等之測試紀錄
表,足見兩造就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已有所約定;而可歸責於
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外,同時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反訴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經完
工布料(下稱
系爭布料)有易剝離、破裂、水洗冒泡等瑕疵,此
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結果,水洗後,大部分布面
外觀確會產生冒泡、起皺等現象;再參之證人歐朝琴證述曾將完
工布料送交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鑑定結
果及通知兩造就瑕疵協商過程各情併全國公司鑑測報告,足見系
爭布料確有瑕疵。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布料含有有機矽
類(Silicone)成分,致造成貼膜加工之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
題,瑕疵非可歸責於伊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之證人歐朝琴
證述上情,此項抗辯
尚非可取。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號布料均
經訴外人三順公司裁製成衣運至德國,已無從修補,編號三布料
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補布由上訴人重作,已行通知修補,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布料瑕疵
有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與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款抵銷後,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三
百零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
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承攬工作物有無瑕疵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修補,而修補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期限催告修補之責,惟
苟瑕疵無法修補
,自無令定作人再通知定期修補後,始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理。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裁製成衣,無法修補,附表
編號三所示已協商重行施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自得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判決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之論述,不論當否,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始指陳:「兩造間就第三批布(指附表編號三)
因貼膜極易剝離、破裂所生之糾紛,會商處理方式,……應具有
和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三順公司貿然出貨之行為,
……,自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任」及其施工方式係依被上訴人指定
云云,
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