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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盛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四面彈 性布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託工單交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防水貼膜,上訴人完工後請求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屬有據。至其請求附表 編號七之承攬報酬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因附表編號三所示工作瑕疵,兩造約定以附表編 號七所示布料重行施作,不再計費等語,參諸附表編號三、七之 託工單所載,所辯應採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 即無理由。又託工單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上訴人復出 具載有布料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合格等之測試紀錄 表,足見兩造就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已有所約定;而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外,同時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反訴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經完 工布料(下稱系爭布料)有易剝離、破裂、水洗冒泡等瑕疵,此 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結果,水洗後,大部分布面 外觀確會產生冒泡、起皺等現象;再參之證人歐朝琴證述曾將完 工布料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鑑定結 果及通知兩造就瑕疵協商過程各情併全國公司鑑測報告,足見系 爭布料確有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布料含有有機矽 類(Silicone)成分,致造成貼膜加工之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 題,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之證人歐朝琴 證述上情,此項抗辯尚非可取。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號布料均 經訴外人三順公司裁製成衣運至德國,已無從修補,編號三布料 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補布由上訴人重作,已行通知修補,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布料瑕疵 有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與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款抵銷後,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三 百零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 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承攬工作物有無瑕疵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修補,而修補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期限催告修補之責,惟瑕疵無法修補 ,自無令定作人再通知定期修補後,始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理。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裁製成衣,無法修補,附表 編號三所示已協商重行施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自得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判決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之論述,不論當否,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始指陳:「兩造間就第三批布(指附表編號三) 因貼膜極易剝離、破裂所生之糾紛,會商處理方式,……應具有 和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三順公司貿然出貨之行為, ……,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及其施工方式係依被上訴人指定 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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