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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六 千二百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 一之四、八三、八四、八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並交付上訴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 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定金。嗣上訴人拒不依該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伊,反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給付 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伊定金共六 百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因上訴人已不能履行, 亦應類推上開條款之規定加倍返還伊定金。即令該協議書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四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伊三百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 年三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與本院審判範圍無 關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買賣總價及分期付 款等節達成合意,僅成立附解除條件或期限之預約,即約定於九 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繼續討論。被上訴人交付伊之系爭支票僅作為 優先議約權之斡旋金,並非定金。嗣因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兩造 仍未取得共識,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之協議即因解除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況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而受領 定金,僅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系爭支票即可,尤無須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無非以:兩造不爭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兌領 且承兌期間已過,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及證人即擬 訂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竹生、另一在場證人林陞田之證述,堪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達成以六千二百萬元成交之合意。又 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約定,就價金給付辦 法、價金履約保證及契約條文修正等項磋商達成共識後,始擇期 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以觀,可見雙方有合意上開事項屬交易上重要 事項,並列為契約必要之點,且須俟兩造磋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預 期雙方將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 票,用以擔保於上開磋商事項談定後擇期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訴人亦同意收取該支票作為定金之交付,而可認兩造成 立(立約)定金契約,且此定金契約不因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經過後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收受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交付,即符 合定金契約之要物要件,至該支票日後經提示或追索是否付款, 則僅生定金契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在 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 ),雖與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如證約定金等)有間,但 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三 款規定。兩造雖就買賣價金已有合意,但未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期限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完成關於付款條件及就履約保證 等契約細節之合意,依證人徐仁常、王柏樑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自 陳,可見係因上訴人欲改變已合意之買賣總價款未果,因而拒絕 洽談付款條件等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復 已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仍不能 履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六百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 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 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 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 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 本件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定金,合意由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充,且該支票日後經提示或追索是否付款 ,乃定金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既係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後,從未提示兌領,且已逾承兌期限,復為兩造所 不爭。凡此,似見系爭支票迄未經定金受領人即上訴人提兌,且 獲付款,果爾,倘該支票因逾期而無法向付款人兌領,且如被上 訴人又拒絕上訴人之追索,上訴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則本 件定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是否因之成就?與被上訴人得否依定金契 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判斷,所關頗切,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又按 契約不履行時,當事人就定金之返還,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另以 合意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就前開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或逾 期時,本協議書即刻作廢,乙方(上訴人)無息一次退還已收之 訂金於甲方(被上訴人)」(一審卷第十三頁),其是否非屬就 定金之返還有特別約定?亦亟待究明。倘屬特別約定,則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執以抗辯其依上開約定僅須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原 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五之四頁、第九五之五頁、第一○四頁), 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仍難謂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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