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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昌輝即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昌輝即江昌輝建築師事務 所給付建物修護費用(扶正費、材料費及追加施工費)新台幣壹 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中島健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台北市捷 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則已變更為蔡輝昇,其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 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子委託被上訴人江昌輝建築 師設計、監造,由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施工 興建;川田公司、江昌輝於施工及監造時,疏未注意施工品質及 系爭建物之基地東側地質軟弱,造成系爭建物之結構體發生沈陷 及傾斜。川田公司、江昌輝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外,川田公 司應另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江昌輝應另負受任人 之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共同承攬施作台北市捷運局發包之「捷運CK241 標工程」(下稱 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潛盾隧道下行線開挖之隧道經過系爭建物 所在基地北側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及沈陷加劇現 象。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應就其員工之施工不當行為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台北市捷運局未盡監督指示義務 ,要求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建物下陷傾斜,受有建物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扶正費五十七 萬元、材料費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追加施工費七十一萬三千 七百九十元)、鑑定費二十一萬元,及租金損失一百六十四萬三 千八百七十一元。爰求為命:⑴江昌輝給付伊等一百十二萬零四 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江昌輝或川田公司一人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⑵江昌輝、川田公 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及台北市捷運局各應給付伊 等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鑑定費二十一萬元、租金損 失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 ⑴榮工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 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⑵川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二萬零 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⑶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均已 確定)。 被上訴人江昌輝以:伊善意信賴地質鑽探工程報告,進行建物結 構分析、載重計算及建物設計,並無疏失。施工期間,復進行各 樓層之放樣勘驗,基礎勘驗,並未發現川田公司有不符設計圖面 積、高度情事,已盡監造責任。縱認伊有疏失,惟起造人劉金柱 或上訴人明知地質狀況不佳,並未告知伊,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與伊監造 之報酬懸殊,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川田公司以: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伊按設計圖施工,系爭建物傾斜,非因施工 測量控制不佳所致,應係系爭捷運工程通過所造成。伊施工並無 不當,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 以:系爭捷運下行線潛盾隧道通過前,系爭建物即已傾斜。系爭 建物沉陷量高於周圍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持續產生傾斜原因乃川 田公司施工及江昌輝設計、監造不良所致,與系爭捷運工程之施 工無關。縱伊等就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程度擴 大,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台北市捷運局則以 :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伊亦非系爭捷運工程之定作 人,就承攬人鹿島公司三人之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 之損害與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就其使用人江昌輝與川田公司之過失亦應負同一 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之房屋,用途為店舖、辦公室,由 上訴人父子出資興建,並由劉金柱(即劉明修之父、劉宗霖之袓 )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委託江昌輝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 作,由劉明修、劉宗霖與川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系爭建物交 由川田公司負責承攬施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結構體施作完成,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進場安裝電 梯時,發現因系爭建物傾斜過大而無法安裝。系爭捷運工程係由 台北市捷運局所屬之北區工程處發包予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 工公司共同承攬施工;上行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 十一日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十四點七八公尺;下行線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日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四點九七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台灣 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捷運工程潛盾隧道下行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 二日通過前,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建物施工時放 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及建物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承造及 監造單位應處理而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其責任應屬施工單 位及監造單位。下行線通過後,系爭建物之傾斜沉陷增量,主因 為潛盾下行線隧道通過影響,其責任應屬捷運施工單位。至結構 載重及基礎型式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之原因,故無設計責 任。下行線隧道通過後新增傾斜量,約佔南北向傾斜總量之百分 之二十五,若系爭建物受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該百 分之二十五之增量,可作為系爭捷運工程潛盾隧道施工廠商責任 歸屬比重之參考,其餘百分之七十五之增量,可作為系爭建物之 施工及監造單位,其責任歸屬比重之參考。又系爭建物雖已有傾 斜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其結構安全依現況判斷,應 無安全顧慮。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建物之鄰房於同一期間發生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所為鑑 定結果亦認:造成沉陷破壞的起因為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所導 致,而捷運下行線施工則對裂縫產生擴大的效果,前者為主,後 者為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見大 地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 要原因,於系爭捷運工程下行線通過前,應為系爭建物施工時放 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良,及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負責承 造及監造單位應處理而未處理等之施工影響造成,其責任應由負 責施工之川田公司及負責監造之江昌輝承擔。於下行線通過後, 系爭建物之傾斜及沉陷有加劇現象,其責任應由捷運施工單位即 鹿島公司、皇昌公司及榮工公司承擔。酌以系爭建物受系爭捷運 工程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該百分之二十五之傾斜增 量,可做為認定系爭捷運工程施工廠商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 工公司等應負責任比例之依據。至於其餘百分之七十五之增量, 應由施作系爭建物之川田公司負責,並由建築師江昌輝依建築法 第六十條規定負監造不週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傾斜而 支付建物扶正費用五十七萬元、材料費用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 、追加施工費用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除據其提出施工流程 說明及估價單、樓房遷移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追訂合約書為證 外,並經證人陳汶和證述明確。復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 本案扶正施工前之打除、開挖、部分附屬設施(如化糞池、電表 箱、管線、避電針等)拆除,以及扶正後所需之灌漿與設施修復 或復原工作,因採用傳統之千斤頂扶正工法,均屬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至上訴人為求證明其僱工扶正系 爭建物後之安全性,另外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二十 一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必要修復費用。另房屋仲介公司人 員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致函上訴人,僅 係徵詢承租系爭建物階段,難認上訴人於該徵詢階段期間,即預 期可得每月十四萬元之租金利益。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止,按月以十四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一 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不應准許。川田公司承攬興建系 爭建物,於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良,復未注意系爭建物 東側地質狀況不佳,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川田公司有百分之七 十五之歸責事由,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復未罹於時 效,其請求川田公司賠償建物修復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七 十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自屬有據。 另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之受僱人於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下行線時,未進行建物保護作業,致系爭建物在捷運下行線通過 後傾斜量增加,確有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鹿島公司、皇昌公司 、榮工公司復未對其等員工善盡監督之責,加劇系爭建物之傾斜 量,致上訴人受有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就其等各自員工之 過失侵權行為,應各自與其等之員工連帶負賠償建物修復費用一 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三十七萬三千四百 九十三元責任。因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間並無連帶之 債關係,則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給付之責。至台北市捷運局選任系爭捷運工程之施 作廠商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均屬國際知名承造廠商 ,有強大工程團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等專業能力值得台北 市捷運局信賴;上訴人復未提出台北市捷運局有何「定作或指示 之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主張台北市 捷運局應與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上訴人亦未證明台北市捷運局為系爭捷運工程土地之所 有人,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捷運局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預防 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與江昌輝間並無契 約關係,江昌輝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設計及監造事務,係基於與訴 外人劉金柱間所簽訂之契約所為。江昌輝就興建系爭建物之監造 不週責任,存在於江昌輝與訴外人劉金柱之間,上訴人主張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江昌輝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無據。江昌輝 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系爭建物傾斜下陷之原因無關,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昌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求為命:⑴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給付超過三 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⑵川田公司給付超過一百十 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⑶江昌輝、台北市捷運局給付部 分之判決,均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江昌輝 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⑴台北市捷運局給付部分、⑵鹿島公司、皇昌公 司、榮工公司各應給付超過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 、⑶川田公司給付超過一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本息 之擴張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昌輝給付建物修護費用 【扶正費、材料費及追加施工費】一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本 息之訴):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 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 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劉金柱隱名代理上訴人與江昌輝簽訂 委任契約,上訴人與江昌輝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縱雙方不成 立委任關係,惟劉金柱已將對於江昌輝之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上 訴人亦得行使委任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七、一九頁、原審卷三第一三九、一四一頁),自屬其重要 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 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始提出「系爭建物經伊扶正後,因川田公司、江昌輝拒不會 同請領使用執照,伊為確認系爭建物並無公共安全之虞,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二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之新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另上訴人劉宗霖為000年0 月0日生,現已成年,無庸再列劉明修為其法定代理人,均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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