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劉正資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三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並為
供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營業,下稱匯豐銀行】借款之
擔保,
乃以
系爭土地為匯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且以上訴人等三人名
義向匯豐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四百萬元、四
百萬元。
詎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竟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匯豐銀行
借款共六百萬元,作為私人資金運用。伊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商
請上訴人清償
上開借款,不獲置理,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上訴人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劉氏家族企業旗下之公司,原由伊與訴
外人即伊兄劉正達共同經營,劉正達過世後,被上訴人即由劉正
達之子女負責經營,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劉景文之母親及姐妹等達成分析家產之協議,劉景文自不得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主張伊應負該協議書以外之債務。又伊原為被上
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四年分派股息予其他股東
,但從未發放任何股息、紅利予伊,伊得以該
期間之股息、紅利
債權計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為抵銷
抗辯。且被上訴
人已將對伊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原公司),經生原公司於伊與生原公司間請求返還
股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下
稱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據為
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就該部分
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三人,以上訴人等
三人名義向匯豐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匯豐銀行為擔保,上訴人未經同意,於八十八年間向匯豐銀行借
款六百萬元供個人使用,該借款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因而承受匯豐銀行之債權,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已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劉氏家族成員於九十六年
十月間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
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且該協議
書並未提及系爭六百萬元債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系
爭六百萬元債權
一節,
不足採信。其次,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需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後,股東始
對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被上訴人固已製作配發股息、紅利
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行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
會,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陳國龍、劉紫萱證述明確,證人即
被上訴人股東陳國明證稱未曾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未委託他
人出席,上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之紀錄楊束證稱不記得有無此會
議紀錄,證人陳國龍雖稱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紫萱之母親
劉陳嫦娥通知其與劉紫萱討論股息分派等語,但陳國龍僅代理訴
外人李耀魁、王惠娟、詹惠如及陳國明,而劉紫萱則未表明受劉
姓股東之授權,且上開所謂討論股息分派之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
或其他有召集權者所召集,劉紫萱亦證稱其未參加股東會,則劉
紫萱應無代理其他股東之事實,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劉正
達、陳劉雲、林劉阿旦、林建軒、陳碧鈺、陳勝洲、劉景文、劉
怡欣、劉貞怡等九人有委託劉紫萱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股東名
簿
所載,上開所謂討論股息分派之股東陳國龍、陳文敏、李克聰
、詹惠如於八十八年時,持股計一百三十萬股,九十二年時持股
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五百萬股百分
之二十六餘,均不足以作成決議,陳國龍、陳國明雖證稱有收取
被上訴人各年度之股息、紅利縱屬實在,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召集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且被上訴人所開立
予上訴人、陳國龍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有股息、
紅利,然劉紫萱因虛偽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劉紫萱亦證稱確係伊所虛偽製作,自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有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
股息、紅利之債權
云云,即無足採,其據以主張抵銷上開六百萬
元債權,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雖將上開六
百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
債權讓與生原公司,
惟於訴訟無影
響。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該金額本息。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
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
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
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
聲請
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參照
),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
被告在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係
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院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
抵銷適狀為
裁判,倘法院尚未就原告之請求認定為有理由前,
難
認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經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雖將其對上訴人債權六百萬元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
與生原公司,惟依上開規定,仍得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自為
當事人進行訴訟,而生原公司於請求返還股款事件,雖為抵銷抗
辯,惟上開事件現經裁定停止訴訟中,已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
卷(原審卷六四頁),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仍
難謂已經消滅,原
判決就該二百二十萬元債權理由說明雖未盡詳實,惟結論並無不
合,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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