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郭 賢 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春 霖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免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總價 FOB
日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訂購 SQ-21立式切削
中心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業以信用狀支付價款,上訴人亦
將機器交付,
惟因該機器有多處瑕疵,屢經修護未獲改善,
兩造
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將全部價款返還與伊,
詎其事
後拒未履行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
六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小倉功
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其擅以伊名義出
賣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伊不承認,且無
表見代理事實。況被上
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小倉功無
代理權,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出口系爭機器,並簽發金額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發票
;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信用狀及單據記載上訴人為
受益人;及貨
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等
可證,
堪認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以其
名義出售系爭機器,知悉甚詳,其於小倉功出售系爭機器後,未
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辦理手續,交付機器,收受貨款,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又證人即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技公司)之負責人楊勝安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春霖與伊曾親
到日本了解狀況(係在信用狀第二次延期或第三次之前),上訴
人之董事長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等語,益證上訴人明知
小倉功以其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向磊技公司訂
購機器,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併列磊技公
司與DAICHI & EITO CO., LTD(下稱DAICHI公司)為賣方,由小
倉功以經辦人身分,在「DAICHI公司」欄簽名蓋章,
嗣因被上訴
人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小倉功無法提供進口文件,始另訂
契約將出賣人改為上訴人(訂約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等情,有買賣合約書乙件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楊勝安證稱當時小
倉功代表上訴人與
渠交涉買賣事宜等語屬實,
上開買賣合約書雖
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
參諸楊勝安證稱伊未曾拿買賣契約書給上
訴人,而遭拒簽等語,應係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已無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以辦理投資抵減之必要所致,不得執為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證據。再者,依上訴人公
司概況介紹所示,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DA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研
發中心,且依小倉功名片之記載,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預期商業發票,係由小倉功以經理人身
分代理其簽名,足認小倉功同時擔任DAICHI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
人之經理。況本件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等傳真資料,是
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小倉功
一節,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
小倉功
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上訴人在交易過程全然未
加以反對,其抗辯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云云,自無可採。則
上訴人明知小倉功代理其訂立買賣契約,縱未授權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因而認小倉功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違常
情。且證人楊勝安證稱:「簽了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後,我有去
日本找小倉功及上訴人的老闆談,去了之後,小倉功在,上訴人
老闆不在,後來有一次電話跟上訴人老闆聯絡上,我說小倉功已
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我問上訴人老闆,錢是匯給上訴人
,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上訴人老闆表示這個機器是他幫忙小
倉功支援做的機器,他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
付貨款,應該小倉功自己處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已知悉小倉功
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僅表示其只代收錢,錢已經轉交小
倉功等語,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
元及其利息,
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
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
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而言。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
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查原審
一方面認定DA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小倉功為DAICHI公
司董事長及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發票,亦係
由小倉功以上訴人經理人之身分簽名,似認小倉功為上訴人之經
理,就系爭買賣有權代理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對小倉
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未釐清小倉功究係有權代理
或無權代理,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小倉功代理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均以訂約
後其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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