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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郭 賢 傳律師上訴 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春 霖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總價 FOB 日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訂購 SQ-21立式切削 中心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業以信用狀支付價款,上訴人亦 將機器交付,因該機器有多處瑕疵,屢經修護未獲改善,兩造 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將全部價款返還與伊,其事 後拒未履行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 六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小倉功伊之法定代理人,其擅以伊名義出 賣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伊不承認,且無表見代理事實。況被上 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小倉功無代理權,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出口系爭機器,並簽發金額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發票 ;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信用狀及單據記載上訴人為受益人;及貨 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等可證認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以其 名義出售系爭機器,知悉甚詳,其於小倉功出售系爭機器後,未 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辦理手續,交付機器,收受貨款,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又證人即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技公司)之負責人楊勝安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春霖與伊曾親 到日本了解狀況(係在信用狀第二次延期或第三次之前),上訴 人之董事長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等語,益證上訴人明知 小倉功以其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向磊技公司訂 購機器,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併列磊技公 司與DAICHI & EITO CO., LTD(下稱DAICHI公司)為賣方,由小 倉功以經辦人身分,在「DAICHI公司」欄簽名蓋章,因被上訴 人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小倉功無法提供進口文件,始另訂 契約將出賣人改為上訴人(訂約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等情,有買賣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勝安證稱當時小 倉功代表上訴人與交涉買賣事宜等語屬實,上開買賣合約書雖 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參諸楊勝安證稱伊未曾拿買賣契約書給上 訴人,而遭拒簽等語,應係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已無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以辦理投資抵減之必要所致,不得執為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證據。再者,依上訴人公 司概況介紹所示,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DA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研 發中心,且依小倉功名片之記載,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預期商業發票,係由小倉功以經理人身 分代理其簽名,足認小倉功同時擔任DAICHI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 人之經理。況本件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等傳真資料,是 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小倉功一節,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 小倉功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上訴人在交易過程全然未 加以反對,其抗辯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則 上訴人明知小倉功代理其訂立買賣契約,縱未授權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因而認小倉功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違常 情。且證人楊勝安證稱:「簽了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後,我有去 日本找小倉功及上訴人的老闆談,去了之後,小倉功在,上訴人 老闆不在,後來有一次電話跟上訴人老闆聯絡上,我說小倉功已 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我問上訴人老闆,錢是匯給上訴人 ,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上訴人老闆表示這個機器是他幫忙小 倉功支援做的機器,他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 付貨款,應該小倉功自己處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已知悉小倉功 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僅表示其只代收錢,錢已經轉交小 倉功等語,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 元及其利息,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 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而言。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 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查原審 一方面認定DA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小倉功為DAICHI公 司董事長及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發票,亦係 由小倉功以上訴人經理人之身分簽名,似認小倉功為上訴人之經 理,就系爭買賣有權代理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對小倉 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未釐清小倉功究係有權代理 或無權代理,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小倉功代理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均以訂約 後其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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