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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證人即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之總經理何建德、被上訴人之客戶來富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本聰之證詞,及特別約定書、合 作意向書、節能試算表、個案進度追蹤表、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設備之生產廠商)之產品型錄等件,因認兩造就系 爭設備約定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節能效益」之預定效用,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產品後轉賣與第三人,並未達到該項預定效用而有瑕 疵,該項預定效用須經相當時期之測試始得確定,應以向被上訴 人買受之第三人驗收結果日起算解除契約之六個月除斥期間,爰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遍查原審全卷, 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設備返還上訴人」之抗辯,原審因而未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尚無 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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