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至第七項(更
正本,下同),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況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七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無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損
害賠償,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
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