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陳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與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宜公司)合併,協宜公司為
存
續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
可稽,協宜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訂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伊於被上訴人下六十五張訂單後,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並
陸續交貨,
詎被上訴人竟無預警取消三筆訂單,致伊受有備料損
失美金(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且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貨款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未付,合計為
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縱認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並
非被
上訴人,而係美商Cybernet公司,但該公司
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既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下單與伊,依
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情,
爰先
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備位併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
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及自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者乃美商Cybernet公司,
且伊為代該公司傳達意思之使者,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為任何
法律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經驗,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Kelv
in與上訴人員工張文傑(即Jack)以電子郵件聯絡後,再下訂單
予上訴人,固為真實。然查依據張文傑之證詞,上訴人應知系爭
契約供應之貨品為美商Cybernet公司所需。又上訴人所簽發之商
業發票客戶欄及開立訂單、付款單(Debit Note)者,均記載美
商Cybernet公司,且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關於上訴人已收貨款之付
款人亦記載該公司,復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傳
送訂單時均陳明乃Cybernet公司之訂單;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時,表示Cybernet公司會追究其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已
明白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參以被
上訴人員工為發信人時,在署名後銜接 「Cybernet-Taipei」、
「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CYBER
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等稱謂,均係以美商Cyberne
t 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台北地區之辦公室人員自居,
而非
以被上訴人之獨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契約買受人。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黃頁公司介紹及Kelvin
之名片有美商Cybernet公司名稱,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
rnet公司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上
訴人之商業發票以觀,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
」欄位內,應
可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關係中,係居於
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聯繫雙方意思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相對
人之地位。另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
為打樣費,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
進入正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實際上與上訴人
進行交易者,仍應以系爭契約交易訂貨、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
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訂定,自非可取。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
前揭電子郵件內員工署名均銜接載有Cybernet-Taipei 等
相關文字,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宜純亦證稱:被上訴人電子
郵件係使用Cybernet公司伺服器,因該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
物流事業,為管控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
統一的伺服器等語。再
參諸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合作契約,明載Cyberne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物流事宜,並支
付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被上訴人員工與該公司供
應商洽商時可使用該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但被上訴人無權代該
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等情,足見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被
上訴人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
繫等事宜,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繫時,乃居於該公司所屬採
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rnet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就
買
賣契約要素事項並無獨立決定權,無代為意思表示權限。是被上
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使者,並非代該公司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而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備位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
百十五元七角一分本息,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及上訴人,乃原審確定
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間各筆買賣交易,兩造既
不爭執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在台灣代為寄送訂單(Purchase
Order) 及付款單(Debit Note)或匯款予上訴人,且所寄送之
訂單及付款單,其上簽名欄位均記載經授權簽名(Authorized S
ignature) ,則由似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Amy即蔡宜純在訂單上
授權欄位代為簽名(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
七六頁、第二一一頁、第三○九頁),並參諸張文傑在第一審證
稱: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lvin拿機種給上訴人打樣,經Kelvin
確認後再生產,報價則有估價單給Kelvin或蔡宜純(同上卷第三
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美商Cybern
et公司之名義與其為買賣行為,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
地。原審就此未詳予
勾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
公司之使者為由,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及賠償損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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