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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陳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與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宜公司)合併,協宜公司為存 續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協宜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被上訴人下六十五張訂單後,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並 陸續交貨,詎被上訴人竟無預警取消三筆訂單,致伊受有備料損 失美金(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且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貨款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未付,合計為 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縱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 上訴人,而係美商Cybernet公司,但該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既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下單與伊,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先 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備位併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 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及自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者乃美商Cybernet公司, 且伊為代該公司傳達意思之使者,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經驗,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Kelv in與上訴人員工張文傑(即Jack)以電子郵件聯絡後,再下訂單 予上訴人,固為真實。然查依據張文傑之證詞,上訴人應知系爭 契約供應之貨品為美商Cybernet公司所需。又上訴人所簽發之商 業發票客戶欄及開立訂單、付款單(Debit Note)者,均記載美 商Cybernet公司,且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關於上訴人已收貨款之付 款人亦記載該公司,復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傳 送訂單時均陳明乃Cybernet公司之訂單;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時,表示Cybernet公司會追究其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已 明白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參以被 上訴人員工為發信人時,在署名後銜接 「Cybernet-Taipei」、 「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CYBER 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等稱謂,均係以美商Cyberne t 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台北地區之辦公室人員自居,而非 以被上訴人之獨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契約買受人。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黃頁公司介紹及Kelvin 之名片有美商Cybernet公司名稱,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 rnet公司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上 訴人之商業發票以觀,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 」欄位內,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關係中,係居於 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聯繫雙方意思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相對 人之地位。另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 為打樣費,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 進入正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實際上與上訴人 進行交易者,仍應以系爭契約交易訂貨、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 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訂定,自非可取。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員工署名均銜接載有Cybernet-Taipei 等 相關文字,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宜純亦證稱:被上訴人電子 郵件係使用Cybernet公司伺服器,因該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 物流事業,為管控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 統一的伺服器等語。再參諸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合作契約,明載Cyberne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物流事宜,並支 付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被上訴人員工與該公司供 應商洽商時可使用該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但被上訴人無權代該 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等情,足見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被 上訴人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 繫等事宜,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繫時,乃居於該公司所屬採 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rnet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就買 賣契約要素事項並無獨立決定權,無代為意思表示權限。是被上 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使者,並非代該公司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而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備位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 百十五元七角一分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及上訴人,乃原審確定 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間各筆買賣交易,兩造既 不爭執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在台灣代為寄送訂單(Purchase Order) 及付款單(Debit Note)或匯款予上訴人,且所寄送之 訂單及付款單,其上簽名欄位均記載經授權簽名(Authorized S ignature) ,則由似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Amy即蔡宜純在訂單上 授權欄位代為簽名(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 七六頁、第二一一頁、第三○九頁),並參諸張文傑在第一審證 稱: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lvin拿機種給上訴人打樣,經Kelvin 確認後再生產,報價則有估價單給Kelvin或蔡宜純(同上卷第三 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美商Cybern et公司之名義與其為買賣行為,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 地。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 公司之使者為由,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及賠償損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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