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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每台美金三百 七十七元之價格,向Motorola公司購買對講機二百零五台,包裝 成二十一箱,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從馬來西亞運至台灣基隆港 ,於運送過程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中 十一箱貨物經人開封,對講機一百十台失竊,以每台新台幣(下 同)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伊受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等 情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 上訴人接洽,承攬運送關係應存在於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僅負責代覓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將貨物進儲中華貿 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 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伊並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承攬運送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 以: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其雖撤銷自認,且舉 證人即天濠物流公司職員黃家慧證稱:「(報價單)全部都是天 濠物流公司的費用,裡面沒有包括報關費用,至於本件的報關費 用,是比照之前曾經跟天濠國際公司(即上訴人)的交易價格來 收取,所以天濠物流公司就沒有把報關費用計入報價單裡面,天 濠國際公司與天濠物流公司之前都是與瑞濤公司(即被上訴人) 採一條龍的合作方式,是天濠物流公司委託天濠國際公司報關的 」等語,並提出天濠物流公司之報價單、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 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然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辦公室在一 起,法定代理人相同,外觀上不易區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林怡君證稱:「(報價單)抬頭雖然寫天濠航空公司(天 濠物流公司前身),但是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不清楚,因為 都是由天濠國際公司請款,我的認知就是委託天濠國際公司運送 ……」等語,徵諸報價單係天濠物流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出具,得否以該後出具之報價單,逕認九 十九年七月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 司間,已非無疑。至上訴人抗辯其營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 云云,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上訴人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已,不影響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運送關係,當以上訴人是否向被 上訴人收取報酬為斷。上訴人既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關費等,則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承攬運送關係 成立後,縱另由實際負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所屬職 員黃家慧與被上訴人接洽,亦不影響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復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怡君,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報案時,自 陳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云云,但該陳述僅就對講 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不得逕認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 關係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自認。再者,依保三總隊一 ○○年八月十一日函所附之偵查報告、證人即倉庫股長曾宗明等 筆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系爭託運之二十一箱貨物中有十一箱 被拆過,其內無物,且空箱外用透明膠帶重新封箱,與原裝之膠 帶明顯不同,其中有一箱Motorola紙膠帶遭割開,上訴人安排於 香港負責運送、倉儲之人員竟未發現異狀,直至運抵基隆,始由 上訴人派遣之卡車司機發覺,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難以一般流通市 面之商品,定其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審酌本件係信基國際有限 公司承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購案,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前交貨,而以每台一萬六千八百元向被上訴人訂貨,依此價 格做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基隆港之價格,稱合理。則以該價格 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對講機於運送途中失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八 十四萬八千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致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上 記載之日期為「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5日」(見一審 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審誤以該報價單係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而謂不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七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時有與天濠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證 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其營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 送業云云,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六五頁) ,而依卷附天濠物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營業項目含 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上訴人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直接聯繫之往 來電郵,及由天濠物流公司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運費 收據及發票(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果爾,天濠物 流公司本身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衡情較 無可能反由未經營該業之上訴人承攬;且系爭貨物之報價、聯繫 接洽、出具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等,俱由天濠物流公司向被 上訴人為之;參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怡君於九十九年八月三 日向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案時,亦稱系爭貨物係由天濠物流公司 攬貨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 審究,徒以包括報關、倉儲等全部承攬運送費用均由上訴人收取 ,即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進而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自 認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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