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同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上訴不予許可,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斜線部分(建號○○○○
之○號)、○○○路○○號之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建號○○○○
號)及附圖三斜線部分(建號○○○○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
,雖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上訴人,但嘉泰公司就
○○號建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直至一○二年三月六日止,佐以執行法院人員及轄區派出所員
警分別前往
查封、測量及查訪時,未見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難
認上訴人就該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嘉泰公司因積欠訴外人
呂威震債務,將○○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以押租方式出租予呂威震
,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計三十
年,而上訴人未曾向呂威震支付租金,
堪認並未取得該二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就
上揭三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
非不得讓
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
方式,此
乃當然之解釋,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亦不予許可。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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