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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依上訴人主張交易之電子郵件、採購單、貨物運送單、出 口報單上記載,採購人、匯款人、受發票人、收貨人,電子郵件 網址及收件、收貨地址均非屬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就卷附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 RP TW委託RP HK下單」,已認定縱無錯置,仍係被上訴人與香港 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交易之主體 ,故未就隱名代理法律關係為闡明,並無可議。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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