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
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下稱乙○
○等三人)為訴外人庚○○(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
與前配偶辛○○所生子女;伊為庚○○之配偶壬○○所生之女,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庚○○
收養為養女。庚○○生前書立
遺囑(
下稱
系爭遺囑)表明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歸乙○○等三人取得,其三人已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辦理附表一、二及附
表三編號一至四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惟
系爭遺囑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等三人依該遺囑
分配取得遺產,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伊之繼承權,應由伊
與乙○○等三人共同繼承,其三人自負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
並協同辦理
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
詎乙○○等三人於一○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竟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己○○(下稱戊○○等二
人),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區段徵收登記完畢。
乙○○等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移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違反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應屬無效。戊○○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各該不
動產,負有返還乙○○等三人之義務,因其三人怠於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乙○○等三人對其二人行
使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再將系爭遺產依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其三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之比例進行分割。況系爭遺囑已侵
害伊之
特留分,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亦得請求乙○○等三人
按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
價值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並於原審為訴之一部變
更,及追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
暨追
加戊○○等二人為
被告,先位聲明求為:(一)命戊○○、己○○
分別將
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二)
確認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與乙○○等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三)命乙○○、丙○○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之不動
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四)命丁○○將附表一編號七、八及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五)命乙○○、丙○○協同伊將庚
○○所遺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遺產,變更登記為伊與乙○○
等三人公同共有;(六)命乙○○、丙○○協同伊將庚○○所遺如附
表三編號五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與乙○○等三
人名義;(七)附表一、二所示徵收補償請求權及庚○○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遺產,准予依乙○○等三人各二四分之七、伊八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之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追加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等三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三百六十一
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等三人另對上訴人、訴外人壬○○請求確
認遺囑真偽事件,經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確為庚○○親筆書寫
,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該遺囑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獲提示遺囑即知其繼承權及特留分被侵
害,卻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具狀表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
扣減權之意思,已逾各該權利之二年行使
期間,自不生效力。乙
○○等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戊○○等二人基於與其
三人間有效
買賣契約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扣減權,且
非系爭遺產共有人,縱
乙○○等三人未經其同意而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戊○○等二人,亦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庚○○之養女,庚○○生前書立系爭遺
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遺囑、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
可稽。系爭遺囑確係庚○○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
業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審閱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相同,且經
遺囑人簽名及填具日期,無增減、塗改之處,足認該遺囑全文均
為庚○○親書,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
件。系爭遺囑除於二之(一)至(六)載明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方式分配外,另於二之(七)謂:「本人其他所有全部財產,扣除
債務稅賦後,賸餘由乙○○、丙○○及丁○○平均取得」,指明
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全部遺產,屬於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惟上訴
人係庚○○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上訴人,
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民法雖未
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扣減權既係法律就特留分侵害所設救
濟方法,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救濟方
法,性質相近,為避免
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期間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參以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其母壬○○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曾委由袁岳衡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乙○○等
三人謂:「本人……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獲李莉卿律師電稱
,亡夫立有遺囑,定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在板橋市○○路○○段李莉
卿律師事務所提示,欲本人參與,本人依約到場,經李律師出示
遺囑全文影本」等語,
自承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獲提示而得知
系爭遺囑內容,
斯時上訴人尚未成年,應認於其
法定代理人壬○
○獲悉系爭遺囑之提示時,即已得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竟遲
至一○○年一月六日始對乙○○等三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已逾前開二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至侵害特留分之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合法行使扣減
權,對於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乙○○等三人基於系爭遺
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乙○○等三
人為請求。另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
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
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
權被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
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
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
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查乙○○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對
於上訴人為庚○○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即無上述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適用。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首開先位聲明(二)、(五)
、(六)之請求,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
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三)、(四)之請求,均屬無據。又乙○○等三人
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在未經合法行使扣
減權前,
尚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故其三人將附表一、二之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戊○○等二人,基於雙
方買賣契約取得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未經上訴人同意,
仍非無權處分,
難認無效,自無不當得利。又乙○○等三人已依
系爭遺囑
分割遺產而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在第一審對乙○
○等三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併駁回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
追加之訴。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
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
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
保護交易安全,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
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
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
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足稽(見一審卷(一)六
○至六七頁、原審卷一八八頁)。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
分被侵害,
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
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
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
失其效力之可言。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
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
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
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
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庚○○死亡後,雖未
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
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
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乙○○
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
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乙○
○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訟爭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