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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 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下稱乙○ ○等三人)為訴外人庚○○(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 與前配偶辛○○所生子女;伊為庚○○之配偶壬○○所生之女,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庚○○收養為養女。庚○○生前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歸乙○○等三人取得,其三人已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辦理附表一、二及附 表三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系爭遺囑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等三人依該遺囑 分配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伊之繼承權,應由伊 與乙○○等三人共同繼承,其三人自負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 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乙○○等三人於一○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竟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己○○(下稱戊○○等二 人),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區段徵收登記完畢。 乙○○等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移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應屬無效。戊○○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各該不 動產,負有返還乙○○等三人之義務,因其三人怠於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乙○○等三人對其二人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將系爭遺產依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其三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之比例進行分割。況系爭遺囑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亦得請求乙○○等三人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 價值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並於原審為訴之一部變 更,及追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追 加戊○○等二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一)命戊○○、己○○ 分別將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確認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與乙○○等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三)命乙○○、丙○○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之不動 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四)命丁○○將附表一編號七、八及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五)命乙○○、丙○○協同伊將庚 ○○所遺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遺產,變更登記為伊與乙○○ 等三人公同共有;(六)命乙○○、丙○○協同伊將庚○○所遺如附 表三編號五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與乙○○等三 人名義;(七)附表一、二所示徵收補償請求權及庚○○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遺產,准予依乙○○等三人各二四分之七、伊八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之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等三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三百六十一 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等三人另對上訴人、訴外人壬○○請求確 認遺囑真偽事件,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確為庚○○親筆書寫 ,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該遺囑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獲提示遺囑即知其繼承權及特留分被侵 害,卻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具狀表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 扣減權之意思,已逾各該權利之二年行使期間,自不生效力。乙 ○○等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戊○○等二人基於與其 三人間有效買賣契約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扣減權,且系爭遺產共有人,縱 乙○○等三人未經其同意而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戊○○等二人,亦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庚○○之養女,庚○○生前書立系爭遺 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囑、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遺囑確係庚○○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 業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審閱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相同,且經 遺囑人簽名及填具日期,無增減、塗改之處,足認該遺囑全文均 為庚○○親書,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 件。系爭遺囑除於二之(一)至(六)載明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方式分配外,另於二之(七)謂:「本人其他所有全部財產,扣除 債務稅賦後,賸餘由乙○○、丙○○及丁○○平均取得」,指明 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全部遺產,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惟上訴 人係庚○○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上訴人, 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民法雖未 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扣減權既係法律就特留分侵害所設救 濟方法,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救濟方 法,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應類推 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期間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參以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其母壬○○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曾委由袁岳衡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乙○○等 三人謂:「本人……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獲李莉卿律師電稱 ,亡夫立有遺囑,定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在板橋市○○路○○段李莉 卿律師事務所提示,欲本人參與,本人依約到場,經李律師出示 遺囑全文影本」等語,自承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獲提示而得知 系爭遺囑內容,斯時上訴人尚未成年,應認於其法定代理人壬○ ○獲悉系爭遺囑之提示時,即已得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竟遲 至一○○年一月六日始對乙○○等三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已逾前開二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至侵害特留分之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合法行使扣減 權,對於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乙○○等三人基於系爭遺 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乙○○等三 人為請求。另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 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 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 權被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 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查乙○○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對 於上訴人為庚○○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即無上述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適用。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首開先位聲明(二)、(五) 、(六)之請求,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 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三)、(四)之請求,均屬無據。又乙○○等三人 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在未經合法行使扣 減權前,尚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故其三人將附表一、二之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戊○○等二人,基於雙 方買賣契約取得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未經上訴人同意, 仍非無權處分,難認無效,自無不當得利。又乙○○等三人已依 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而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在第一審對乙○ ○等三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併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 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 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 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 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 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 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一審卷(一)六 ○至六七頁、原審卷一八八頁)。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 分被侵害,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 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 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 失其效力之可言。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 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 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 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 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庚○○死亡後,雖未 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 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乙○○ 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 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乙○ ○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訟爭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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