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雪映
訴 訟
代理 人 許景鐿
律師
上 訴 人 陳宜佑
陳宜榮
陳宜淵
陳宜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久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上 訴 人 張順賓
張鈞豪
張澤豪
莊惠雅
張慧君
張筠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上訴人張雪映之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雪映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雪映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與同段○○○之○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
對造上
訴人陳宜佑、陳宜榮、陳宜淵、陳宜釧四人(下稱陳宜佑等四人
)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以府地劃字第○○○○○○○○○○○號公告,自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禁止該地區土地移轉、分
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
石或變更地形。
惟陳宜佑等四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
渠等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張筠薇,未通知伊優先承買,
並違反
上開公告內容及
強制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該所有權
移轉為無效。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陳宜佑等四人
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及陳宜佑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之判決。如認上開移轉登記有效,則陳宜佑等四人違反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賠償損害。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宜佑等四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判決。
陳宜佑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即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土地重劃
公告禁止移轉
期間之規定。張筠薇擬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包含張
雪映之應有部分,與其洽談之買賣條件,與陳宜佑等四人買賣條
件相同,雖其臨時拒售,但理應知悉買賣條件。陳宜佑等四人
復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知張雪映,其未及時主張優先承購權,
待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始為主張,與
誠信原則有違。且縱令其得
請求賠償,關於損害額之計算,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市地重劃區之土地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
告禁止移轉等事項,關於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
以土地登記機關收件日為準,
而非以完成登記日為準。此參內政
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五一二○號、台(七八)內地字第七
○五三六二號及一○○年十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
四九○七一號函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
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號公
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等,禁
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系爭
土地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係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經受理收件
在案,自無違土地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之規定。且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
債權之效力,
倘共有人違反該條項通知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而由
他人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依
法所為之登記。依上說明,陳宜佑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與張筠薇間
之買賣,及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受影響。張雪
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公告禁止移轉登記期間所為之移轉登
記無效,應予塗銷及移轉登記與伊,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再查
,陳宜佑等四人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通知書通知張雪映,
渠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該通知書未詳載
買賣契約內容、
價格及其餘條件等,由證人賴○○、呂○○證述內容,亦均不足
認張雪映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條件,其自不能據而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購權,因而受有損失。兩造於原審
合意以華聲科技
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鑑定所)鑑定張雪映所受損害金額
,該所以起訴時即一○○年二月十六日之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所為
之鑑定,經審酌並無不當之情事,張雪映損失金額自應依該所鑑
定之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為據,其備位之訴請求陳宜
佑等四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
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語。
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張雪映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張雪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陳宜佑等四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張雪映,表明
其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電話行通知義務,經張雪映確認放棄優
先購買權等語(見一審卷七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張雪映
應確知悉陳宜佑等四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
原告(即張雪映)與陳宜佑等四人要將整筆土地以相同條件售予
伊等,且價格與付款方式都有談了,都一樣,簽約的當下原告臨
時變卦,……」(見一審卷八四頁反面、八五頁),證人賴○○
證稱:買賣前一天,富有開發有限公司林總經理向伊表示,張雪
映之配偶呂○○與買方的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
)人員雙方已談好以每坪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但當天呂○○知悉
買方為親家公司,就不賣了。同一天,在與呂○○買賣未成立後
,陳宜佑等四人仍與代表親家公司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五四頁正反面)。
倘若非虛,參以
陳宜佑等四人
嗣後亦委由呂○○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建物,則張
雪映理應知悉買方為何人及買賣價金。陳宜佑等四人一再辯稱:
買賣當日買受人原擬購買整筆土地,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均相同
,並已分別談妥,約定當日分兩次訂約,張雪映臨時拒絕簽約,
伊等簽約後,通知其出賣事宜時,認其已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等
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
認;對於陳宜佑等四人主張張雪映應知買賣價格之舉證不完足,
亦未予闡明令其聲明證據,徒以通知書未載買賣條件,遽為陳宜
佑等四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查,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依通常情事、已訂之計劃、設備、方式或其他情事,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原審
採華聲鑑定所之鑑定報告,認張雪映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至
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時損失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七
元。惟該鑑定證人洪○○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鑑定尚須加工才
有此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三頁反面),該鑑定報告亦
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不同權重計算價格,相加後
為系爭土地之最終平均單價每坪四十八萬四千元計,而系爭土地
為素地,在最有效原則下,一般學理認素地之效用最高;土地開
發分析法,須以土地重劃後土地開發興建樓店銷售方式來推算系
爭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二六至二八頁)。果爾,在客觀上張雪
映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投入何項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認得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以推算土地價格進而計算張雪映所
失利益。原審未查明實情如何,遽以每坪單價四十八萬四千元計
算,令陳宜佑等四人賠償損害,亦嫌速斷。張雪映及陳宜佑等四
人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按重劃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
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條前段規定,登記機關固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
登記案件之申請。
惟於禁止期間前,已為申請並經地政機關收件
受理者,尚非所限。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
函亦稱上開規定
所稱之「停止受理」,係以「收件日」為準。如
此始能符合民眾之利益與預期,而有明確性,避免
法令執行結果
繫於不確定之工作期間。查陳宜佑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
地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前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受理,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依上說明,要無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
購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用語不同,即可得知。陳
宜佑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效,則張雪映先位之訴本
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代位請求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
即無可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雪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張雪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宜佑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雪映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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