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寶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參酌契約及
標單,上訴人
承攬土石標工程之施作項目除開挖土石外,尚包含
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訴外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已依約如期完成施作工程標工程,土石標工程則
因上訴人所負責疏濬作業之出料進度嚴重落後,原定合約期限屆
至(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於展延
工期屆至前,上訴人仍趕不上工程進度,被上訴人除催促上訴人
外,還加派外場進場趕工。然上訴人竟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即
未繼續施工,被上訴人趕工至同年七月八日,終未能如期完工,
遭業主終止契約,並對被上訴人及建富公司科處逾期罰款、沒收
履約保證金,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其有
可
歸責事由情形下,經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土石標工程款,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及返還代墊款之金額,於
上揭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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