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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訴 人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參酌契約及 標單,上訴人承攬土石標工程之施作項目除開挖土石外,尚包含 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訴外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已依約如期完成施作工程標工程,土石標工程則 因上訴人所負責疏濬作業之出料進度嚴重落後,原定合約期限屆 至(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於展延 工期屆至前,上訴人仍趕不上工程進度,被上訴人除催促上訴人 外,還加派外場進場趕工。然上訴人竟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即 未繼續施工,被上訴人趕工至同年七月八日,終未能如期完工, 遭業主終止契約,並對被上訴人及建富公司科處逾期罰款、沒收 履約保證金,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其有可 歸責事由情形下,經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土石標工程款,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及返還代墊款之金額,於上揭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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