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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發有 訴 訟代理 人 何兆龍律師上 訴 人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民專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朱發有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 一九六九七四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未標明西元者均同)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朱發有並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伊實施。被上訴人台尊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尊公司)製造之「TEANA汽車頭枕」及「CAMRY汽車 頭枕」(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 一、十二項,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陳得福為其負責人。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被證七及其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十九項,其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項至第十九項為直 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附屬項。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 十八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九、十、 十九項,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申請將「支撐桿體 」更正為「支撐桿組」,僅屬統一用語之更正,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電 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 ,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 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 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 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 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 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第十一項為「依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 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為「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 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又被證二係BMW 西 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 件四所示;被證四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 000000號專利案,係一種自動調整型座椅頭枕結構,其結 構示意圖如原判決附件五;被證五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我 國第四一八七八八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專利案,其結構示意 圖如原判決附件六;被證七為BENZ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出廠之 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被證二、四、 五、七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查被證四主要由半剛性內部構件10、支撐件20及套夾片 30所構成,其中該半剛性內部構件10由下唇部11、底表面15、背 面部13、上弧片14及上唇部12連續彎折而成,且該套夾片30由上 、下垂片(33、34)所構成,藉由該支撐件20穿過半剛性內部構 件10上之長孔16,並與套夾片30以栓件18與底表面15鎖固之,藉 以構成一可調整頭枕角度之結構。是系爭專利之板座為被證四之 半剛性內部構件1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 四之支撐件2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支撐桿組插伸 進入之導溝為被證4 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底部之長孔16供支撐件 20插伸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裝結於板座上,板 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技術特徵,為被證 4 套夾片30與支撐件20以栓件18鎖固,藉由支撐件20軸向轉可 調整角度所揭露。又被證五係有關一種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尤 指一種視訊頭枕萬用支架,其主要係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係配合 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 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於頭枕10底端則向內端凹入 設置一調整槽14,於調整槽14內端則固定設置一調整座20,於調 整座20中間端再配合顯示器13之線路設置一導穿之導孔21,並於 調整座20端設置一略成包覆狀中間具長條開口狀之固定槽22,於 固定槽22中再嵌套設置一螺桿30,於調整座20底端則配合設置一 L 形之固定座40,於固定座40貼近調整座20端再配合設置一凸塊 41,且令螺桿30藉一螺帽31穿設固定於固定座40外端,於固定座 40側端則再鎖合設置一支架50,並於支架50與固定座40之配合端 設置具單向圓弧之偏擺座51,即構成一可輕易裝設於汽車座椅之 視訊裝置頭枕支架。是被證五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 樞接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 徵。而被證四、被證五與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 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欲解決電視觀視角度問題時,即有動機結合被 證四、五之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是被證四、五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七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 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之板座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板座2 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所揭露,系 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技 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容設於板座2之導溝21中所揭露,系爭 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 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調整之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以一 套夾體23夾設板座2,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後,使該 頭枕得以受支撐桿4 撐持並兼具旋調支撐角度之技術特徵所揭露 。則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即有動機結合被證七、五以實現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二項同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 附屬項,其第十一項係進一步界定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 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則進一步界定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 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前開第十一項技術特徵因被 證五揭示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設置一框架11經螺絲15固定後係於 外端再塞合設置一飾蓋16之技術特徵,而為被證五所揭露,故被 證四、五之結合及被證七、五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七揭示其套夾體23夾設支撐桿 4 於板座2,並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之技術特徵,可 知被證七之板座亦具有夾位部與套夾體夾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之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 預設夾位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二係BMW 西元一九 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與被證五、七及系爭專利 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問題,故與 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自屬得為合理 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準此,被證二與被證七、五之組合自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 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 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二十日 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八百五十八萬元本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進步性之判斷 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若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 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 動機,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並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增進功效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 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被證二、四、五、七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 爭專利,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同欲解決乘 坐者之頭部舒適角度問題,熟習該領域技術者,顯有合理動機就 被證二、四、五、七為相關之結合以解決前開問題,而該等組合 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原審因認前開引證案之相關結合可分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規範內 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尚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符合八十九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而 獲准專利,自具進步性云云,洵無可採。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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