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朱發有
訴 訟代理 人 何兆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民專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朱發有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
一九六九七四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下未標明西元者均同)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朱發有並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伊實施。被上訴人台尊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尊公司)製造之「TEANA汽車頭枕」及「CAMRY汽車
頭枕」(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
一、十二項,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陳得福為其負責人。
爰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二十日內將所
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被證七及其組合
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十九項,其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項至第十九項為直
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附屬項。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
十八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九、十、
十九項,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申請將「支撐桿體
」更正為「支撐桿組」,僅屬統一用語之更正,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電
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
,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
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
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
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
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
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
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第十一項為「依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
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為「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
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又被證二係BMW 西
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
件四所示;被證四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
000000號專利案,係一種自動調整型座椅頭枕結構,其結
構示意圖如原判決附件五;被證五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我
國第四一八七八八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專利案,其結構示意
圖如原判決附件六;被證七為BENZ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出廠之
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被證二、四、
五、七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查被證四主要由半剛性內部構件10、支撐件20及套夾片
30所構成,其中該半剛性內部構件10由下唇部11、底表面15、背
面部13、上弧片14及上唇部12連續彎折而成,且該套夾片30由上
、下垂片(33、34)所構成,藉由該支撐件20穿過半剛性內部構
件10上之長孔16,並與套夾片30以栓件18與底表面15鎖固之,藉
以構成一可調整頭枕角度之結構。是系爭專利之板座為被證四之
半剛性內部構件1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
四之支撐件2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支撐桿組插伸
進入之導溝為被證4 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底部之長孔16供支撐件
20插伸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裝結於板座上,板
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技術特徵,為被證
4 套夾片30與支撐件20以栓件18鎖固,藉由支撐件20軸向
旋轉可
調整角度所揭露。又被證五係有關一種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尤
指一種視訊頭枕萬用支架,其主要係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係配合
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
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於頭枕10底端則向內端凹入
設置一調整槽14,於調整槽14內端則固定設置一調整座20,於調
整座20中間端再配合顯示器13之線路設置一導穿之導孔21,並於
調整座20端設置一略成包覆狀中間具長條開口狀之固定槽22,於
固定槽22中再嵌套設置一螺桿30,於調整座20底端則配合設置一
L 形之固定座40,於固定座40貼近調整座20端再配合設置一凸塊
41,且令螺桿30藉一螺帽31穿設固定於固定座40外端,於固定座
40側端則再鎖合設置一支架50,並於支架50與固定座40之配合端
設置具單向圓弧之偏擺座51,即構成一可輕易裝設於汽車座椅之
視訊裝置頭枕支架。是被證五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
樞接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
徵。而被證四、被證五與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
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欲解決電視觀視角度問題時,即有動機結合被
證四、五之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是被證四、五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七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
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之板座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板座2 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所揭露,系
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技
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容設於板座2之導溝21中所揭露,系爭
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
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調整之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以一
套夾體23夾設板座2,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後,使該
頭枕得以受支撐桿4 撐持並兼具旋調支撐角度之技術特徵所揭露
。則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即有動機結合被證七、五以實現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二項同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
附屬項,其第十一項係進一步界定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
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則進一步界定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
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前開第十一項技術特徵因被
證五揭示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設置一框架11經螺絲15固定後係於
外端再塞合設置一飾蓋16之技術特徵,而為被證五所揭露,故被
證四、五之結合及被證七、五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七揭示其套夾體23夾設支撐桿
4 於板座2,並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之技術特徵,可
知被證七之板座亦具有夾位部與套夾體夾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之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
預設夾位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二係BMW 西元一九
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與被證五、七及系爭專利
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問題,故與
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自屬得為合理
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準此,被證二與被證七、五之組合自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
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
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二十日
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八百五十八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
惟進步性之判斷
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
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若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
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
動機,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並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增進功效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
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被證二、四、五、七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
爭專利,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同欲解決乘
坐者之頭部舒適角度問題,熟習該領域技術者,
顯有合理動機就
被證二、四、五、七為相關之結合以解決前開問題,而該等組合
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原審因認前開引證案之相關結合可分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
難
謂有何違背
法令。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規範內
部審查作業而
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尚不受
其
拘束。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符合八十九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而
獲准專利,自具進步性
云云,洵無可採。
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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