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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馬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 訴 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主張:訴外 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受訴外人燁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委託,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 同年月十六日間,自訴外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韓進公司)第七八號碼頭櫃場提領並載運鎳金屬貨物貨 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另轉包予伊載運。詎第一審共同被告王 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下稱王士峯等四人)及訴外人 辜宏偉,共同偽造CY領櫃憑證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持 向管理上開碼頭之韓進公司詐領燁聯公司所進口櫃號HJCU000 0000號貨櫃一只(下稱系爭貨櫃)及其中裝載純度百分之八 九.五八之鎳金屬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公斤(下稱系爭鎳金屬) ,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元。第一審共同被告倪志 男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牙保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向王士 峯等人購買。黃、邱二人買入該鎳金屬後,透過知情之訴外人孫 偉銘介紹訴外人黃彥棋以每公斤一百九十元購買。嗣黃彥棋透過 知情之訴外人毛駿隆介紹予對造上訴人馬文華,馬文華於同年月 十五日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竟以每公斤二百六十元向黃彥棋 購買,再轉賣至大陸地區。因系爭鎳金屬失竊,誼林公司已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賠償燁聯公司所受損害一千一百 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伊則於同年九月七日全額賠償誼林 公司,馬文華與王士峯等四人及倪志男等不法行為均足使伊難於 追回原物而生損害,經扣除另與他侵權行為人和解之金額三百零 五萬元,尚餘八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馬文華自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馬 文華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論敘)。 上訴人馬文華則以:伊從事廢五金收購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自廢五金收購商黃彥棋及毛駿隆處,以市價每公斤約二百六十 元,善意收購系爭鎳金屬約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公斤。該鎳金屬係 工廠處理剩餘之爐渣下腳廢料即鎳粉碎粒,伊嗣以每公斤二百六 十六元售賣至大陸地區,無故買贓物之認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馬文華給付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 正義公司請求馬文華給付超過六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 部分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馬文華其餘上訴,無非以:正義公 司主張誼林公司受託提領系爭貨櫃並轉包予伊載運,王士峯等四 人盜領該貨櫃及內裝之系爭鎳金屬,其四人被訴竊盜、倪志男被 訴牙保贓物及馬文華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各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事實,為馬文華所不爭。系爭鎳金屬係燁聯公司進口,純度約百 分之九十,業經該公司負責倉管之員工侯秉昆於警詢中陳明,且 系爭失竊內裝鎳金屬之貨櫃內容物,純度約為百分之八九.五八 之鎳,有燁聯公司貨櫃進口資料可稽。燁聯公司當時進口之鎳金 屬貨櫃十六只,除系爭貨櫃外,其餘十五只貨櫃內鎳金屬並經送 驗,純度超過百分之八九,有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公司 (下稱G公司)裝箱單、發票、檢驗公司報告、佑啟新公證有限 公司一○一年五月間函等為憑,堪認系爭鎳金屬之純度為百分之 八九.五八。王士峯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詐領得裝載系爭 鎳金屬之貨櫃後,由鄭翔銘同車載往黃英吉所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旁之回收場,經王士峯等人共同開櫃,確定櫃內 太空包裝之物為鎳金屬後,將貨櫃暫行置放該回收場由黃英吉、 邱冠豪保管,是日晚間經黃、邱二人商議,將部分鎳金屬移至邱 冠豪所營位於○區○○路○段○○○號回收場藏匿侵占。翌日王 士峯等人回到黃英吉之回收場,出售留存該處重量為一萬二千七 百公斤之鎳金屬,黃、邱二人再轉賣予黃彥棋。至黃、邱二人前 述私藏之鎳金屬,則由彼等出售予黃彥棋五千六百九十公斤,黃 彥棋又將前開收贓取得之鎳金屬出售予馬文華,分據黃英吉、孫 偉銘等人在警詢、偵查中證陳,復有第一次銷售重量一萬二千七 百公斤、第二次銷售淨重五千六百九十公斤之過磅單足稽。馬文 華自黃彥棋購買取得之系爭鎳金屬二批,計為一萬八千三百九十 公斤。該鎳金屬進口報單係採先徵稅後更正之方式,此觀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檢送之進口報單上所載「本案單價依正式發票更正並 補徵」等字樣即明,並有進口貨物放行申請書、臨時發票及正確 發票可考。又依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G公司開立予燁聯公司之 正確發票所示,進口每公噸鎳金屬單價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六十 元四角五分,以該日美金換算新台幣滙率一比三二.八五計算, 每公噸折合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七角八分,即每公斤 約四百七十五元,其價格遠逾馬文華向黃彥棋所購每公斤二百六 十元,且系爭鎳金屬因用太空包裝外觀上已非尋常,黃彥棋亦未 曾提供發票予馬文華,況馬文華購得該鎳金屬後,旋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出口貨櫃明細記載「不銹鋼」、「鈦」、「錫」等 名義報單,經由香港轉賣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馬文華就其買受之 系爭鎳金屬顯有贓物之認識,非屬善意買受。馬文華故買贓物, 致系爭鎳金屬所有權人燁聯公司不能追回原物而生損害,馬文華 自有故意不法侵害燁聯公司權利之行為,燁聯公司已將其權利讓 與正義公司,有一○一年十一月間立具之協議書足據,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正義公司 得請求馬文華賠償損害。系爭鎳金屬自國外進口,其價值除買價 外,應加計進口所需報關等費用。據此核算,馬文華取得鎳金屬 十八.三九公噸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又裝 載系爭鎳金屬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公斤之系爭貨櫃進口時,分擔 繳交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吊櫃費暨B/L製作費、理貨工資 暨報關手續費,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應以馬文華取得 上述鎳金屬額數比例,計算馬文華應負責賠償此項報關等雜費為 四十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合計九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扣 除另經和解金額三百零五萬元,尚餘六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七 元。從而正義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馬文華給付伊於六百 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 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燁聯公司進 貨取得之正確發票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該日美金與 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二.八五,固為原審所確定。惟正義公司 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見附民卷一至六 頁),其於起訴前曾否為請求尚屬不明,系爭債權讓與人燁聯公 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似未實際支付美金,倘燁聯公司斯時 並未請求馬文華給付,原審遽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美金與新 台幣之匯率作為系爭鎳金屬價格計算之基準,算定馬文華應為給 付之損害額,要難謂合。又系爭鎳金屬因失竊致燁聯公司受有損 害,嗣由正義公司賠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燁 聯公司已將其權利讓與正義公司,經扣除另與他侵權行為人和解 受償之金額三百零五萬元,尚餘八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並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王士峯等四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確定。原審 認馬文華故買贓物取得鎳金屬十八.三九公噸,應負責賠償九百 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果爾,其因上開和解而得免責者要係 超過八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予 扣除該和解金額三百零五萬元,遽就正義公司請求馬文華給付伊 超過六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正義公司不利之 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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