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Muangsai Thattikarn(中文譯名:羅正菁)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員工林造詰
取得之上訴人交易
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
日期、文號、人數等資訊,不符營業祕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要
件。上訴人原有之
系爭客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與上開
資訊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違其職務之行為,既均係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則原審進而認定縱「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
」屬實,被上訴人亦不構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前段所定之背信
侵權行為,於法即無違背。
上訴意旨,執原
審未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泰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
具有委任關係,僅含糊稱合作關係
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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