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被 上訴 人 張天健
黃華強
洪煥然
黃雲朋
周致宏
許文俊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楊啟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民專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⑴上訴人力
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第五六一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
上開專利之型號uP6201、uP6201A、uP6
201B電源管理晶片,⑵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
、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
億元本息,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七千八百
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訴(含擴張之訴),㈡駁回力
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起訴主張:
伊為公告第五五二七六七號、第五六一三二六號發明專利(以下
各稱第七六七號、第三二六號專利,合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
對造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被上訴
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及
彼等
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下稱
張天健等六人,合稱力智公司等人)未經伊同意,共同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實施系爭專利,
製造型號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下稱系爭產
品),再販賣予製造繪圖卡廠商安裝在繪圖卡上。力智公司自九
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將uP6201
產品販賣他人所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五萬
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一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且繼續製造、販賣
系爭產品,損害持續增加
等情,
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專利法(下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㈠
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
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㈡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第
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該專利之系爭產
品,㈢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
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㈣力智公司等人
連帶給付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其餘保留)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力智公司等人侵害系爭專
利之
期間應算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且力智公司等人故意
為侵害行為,伊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不超過損害額
三倍之賠償。另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等四人均為力
晶公司之受僱人,縱力晶公司
非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就金錢賠償部
分
擴張聲明,求為命力智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一億元並加計
按法定
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金錢賠償部分,第一審命力智
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連帶給付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
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立錡公司其餘請求,原審就命力智公司給
付部分,判予維持,就命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給付部分,
予
以廢棄,並依立錡公司擴張聲明,命力智公司再給付六百五十六
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駁回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給付七千
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之擴張之訴)。
上訴人力智公司等人(力晶公司除外)以: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
項一、七,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均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且系爭產品未具備上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自未侵害系爭
專利。又立錡公司未於其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專利權。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僅為一千零
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且自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
間,僅有退貨紀錄,並未繼續銷售。另張天健等六人僅為力智公
司眾多員工之一,
縱有參與研發、測試或行銷,亦不得
遽認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立錡公司於第一審係
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
不及於第一審未請求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即知悉侵權事實,
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擴張聲明,其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期間。另立錡公司就請求銷燬之物品,未予特定,其請求亦非有
據。力晶公司則以:力智公司生產、販賣系爭產品,與伊公司
無
涉。黃華強係受伊公司派遣而為力智公司提供勞務,伊公司不因
其行為而負共同侵權或僱用人責任。又立錡公司於原審改主張黃
雲朋、黃華強、周致宏係伊公司受僱人,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立錡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第七六七
號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三二六號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一一年六月
十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系爭第七六七號、第
三二六號專利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經
審定核准專利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公
告,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審定時
適用之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進行中,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自明。力智公司雖於第一審未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於第一審認定其侵害系爭專利提起上訴後,始為該項抗辯
;但成立專利侵害,係以專利有效為前提,基於審判係實現公平
正義,力智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該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以
准許;
惟系爭產品如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
無庸探
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就侵害專利之判定,應先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依
全要件原則,判
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如未符合文義讀取,再為均等比對。茲析
述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分析:㈠申請專
利範圍:僅就當事人爭執之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七及第
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為說明:⑴第七六七號專利:
請求項一為A、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B、一第一電
壓,係一可變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
電流變化;C、一第二電壓,D、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
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與
第二電壓,並依據該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
變化之參考電壓。請求項七為A、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
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B、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
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
生電路包括:C、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
變;D、一第二電壓,E、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
生一控制信號;F、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
壓,並依據第一電壓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隨第一電壓
變化之參考電壓。⑵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為A、一種
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B、該轉換器具有
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
一通道電流,方法包括下列步驟:C、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
電壓感測信號;D、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
號;E、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
F、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
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
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G、使用多個PW
M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請求項三四為A、一種N相直流對直
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B、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
提供一輸出電壓,暨N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
,方法包括下列步驟:C、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
號;D、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N 個電流感測信號;E、比
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F、產生 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
之產生,藉由誤差信號,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
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
信號之N-1倍;G、使用N個PWM信號調整N個通道電流。㈡系爭
產品之技術內容:uP6201A 電源晶片,包含有一種應用於直流
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有
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之總和信號(SUM )。而參考電壓
產生電路係下列元件所組成:①第一電壓係運算放大器左方之
正輸入端(VIOUT)。 ②第二電壓(VREF)。③運算放大器及
其輸出訊號。④電晶體。⑤電阻(R、10R),有產品說明書
可
稽,其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3所示。而 uP6201
、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依其產品說明書所示,有
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
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
參諸卷附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亦大致
相同,故均為電源管理晶片。
侵害專利之認定:㈠系爭產品與第七六七號專利:⑴ uP6201A
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比對分析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1 所示,
兩造僅就是否符合該請求項之B技術特徵即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一多相直流對直
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為爭執。而依uP6201A 之電路
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所示,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
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
中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
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第1、2通道電流之總和)變化。因 SUM
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 M77
)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是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
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 )之正輸入端(
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
感測電流變化。再者,因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
,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故第一電
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是uP6201
A 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顯可讀取至請求項
一之B技術特徵,該產品落入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
範圍。另uP6201A、uP6201B產品說明書
所載相關之功能方塊圖
、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
均相同,且依產品說明書所載,uP6201A、uP6201B之差異,僅
在於uP6201A 另具有Droop Function,惟功能與對應於該功能
相關電路,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內容無涉,故uP6201
B亦具有除Droop Function 外之所有構件,自亦落入該請求項
之文義範圍。⑵uP6201A 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七之文義比
對分析如附表2 所示,兩造僅就是否符合C技術特徵即「一第
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為爭執。而依uP62
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其技術內容已分析如
上,即產生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
電流變化,自符合C技術特徵,可判定落入該請求項之文義範
圍。uP6201B 產品亦如是。㈡系爭產品與第三二六號專利:⑴
uP6201A與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兩造僅就是否符合A技術特徵即「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
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F技術特徵「藉由多個多輸入脈
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
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
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G技術特徵「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
整多個通道電流」為爭執。依uP6201A 產品說明書所載,該晶
片可實現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其中
二相符合多項之文義,故符合A技術特徵。又由前開方塊圖,
uP6201A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信
號(PWM1、PWM2),來調整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多個之文
義,故可讀取至G技術特徵。但uP6201A 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
度調變器,產生二個PWM 信號(PWM1、PWM2),每一調變器比
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但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自未
符合F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且未進行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與
F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自不構成均等侵害。⑵uP62
01A與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三四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示
,兩造僅就該請求項之A技術特徵「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
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要件F技術特徵「產生N個PWM信號,
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藉
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
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的
N-1倍」、G技術特徵「使用N個PWM信號調整N個通道電流」為
爭執。而uP6201A 晶片,係提供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
電流平衡之方法,二相符合N 項之文義,另該晶片利用二個脈
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 信號(PWM1、PWM2),來調整
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N 個之文義,故符合A、G技術特徵
。但該產品之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僅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
齒波信號,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自未符合F技術特徵之文義
範圍,且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與F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
手段,亦不構成均等侵害。
第七六七號專利有效性分析:力智公司等人提出上證1 (西元
二○○一年二月九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號日本專利公開案
)、上證2(美商Linear Technology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公開之
LT1466L/LT1467L產品型錄)、上證3(二○○一年五月一日公
告之我國第四三二二七一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參考電流產
生電路」發明專利)、引證1 (二○○一年四月十日公告之第
US0000000B1號美國專利)、引證2(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公
告之第US0000000B1號美國專利)、引證3(二○○一年五月十
六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0000000A號「具有平衡電流的
多相換流器」專利案)、引證4為Intersil 公司二○○一年八
月公開發行之「HIP6311A」規格說明書(datasheet ),爭執
系爭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七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審
既謂產品如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庸探討專利
之有效性,則其就第三二六號專利有效性部分之論述,即屬贅
論):
㈠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⑴與上證1比對:其結果如附表5
所示,未揭示請求項D、E技術特徵。另上證1 揭示之減算器
係產生三種控制信號
而非單一控制信號,與請求項之「電壓控
制裝置」不相同;另上證1 之誤差放大器與減算器之電路組合
,係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
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電
壓調整裝置」不同,亦未記載前述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
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一之發明,是上證1 不
足證明請求項一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⑵與上證1、2之組合比
對:上證2未揭示請求項B之技術特徵。力智公司雖稱:上證1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
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云云。惟上證1 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
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而上證2 則為可變電流源
電路,其運算放大器、電晶體等電路區塊,非單獨存在運作,
係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1、2所揭電路為不相同之電
路結構,且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是上證1與2之組合非屬
明顯。另上證2 所揭內容亦未見有關將可變電流源電路應用於
直流電源供應裝置之教示或建議,熟習該項技術者亦難具有動
機單獨分離可變電流源電路之某部分區塊,並將之應用於直流
電源供應裝置,顯無法輕易組合上證1與2所揭內容而完成請求
項之發明,
難謂其不具進步性。⑶與上證2、3之組合比對:上
證2、3所揭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其
組合自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
之發明。⑷與引證1比對:其結果如附表11 所示,未揭示請求
項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不具新穎性。⑸與引證1、2之組合比
對:上開引證均未揭示請求項B之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
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引證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
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⑹與引證1、3之組合比對:引證3 之電
壓調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不同
,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11所示,已如前述,引證1、3亦未見相關之建議
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
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⑺與引證2、3之組合比對:引證3 控制
電路中之電壓調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參考電壓產生電
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
引證2 未揭示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亦未見任何
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上開引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
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⑻引證1、2 及3
之組合:上開引證或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或與請求項為不
同之電路結構,已如上述,且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
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完成請求項之發明。㈡第七六七號專利請
求項七:⑴與上證1比對:如附表6所示,未揭示請求項D、E
之技術特徵。另上證1 之減算器產生三種控制信號,而非單一
控制信號,與請求項「電壓控制裝置」不同,另上證1 之誤差
放大器與減算器之電路組合,係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
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電壓調整裝置」不同,亦未記載前述
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請
求項之發明,是上證1 不足證明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與上證1、2之組合比對:上證2 未揭示請求項A技術特徵。
且上證1、2所揭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且分屬於不相同之
技術領域,其組合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上
證1與2所揭內容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⑶與上證2、3之組合比
對:如上述,上證2、3之組合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
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⑷與引證1 比對:其結果如附
表12所示,未揭示請求項A、B、C、E、F之技術特徵,無
從證明不具新穎性。⑸與引證1、2之組合比對:引證2 亦未揭
示請求項B、C之技術特徵,亦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
習該項技術者依該引證與引證1 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
成請求項之發明。⑹與引證1、3之組合比對:引證3 之電壓調
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同之
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引證1、3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
,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
請求項之發明。⑺與引證2、3之組合比對:引證3 與請求項為
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引證2 則
未揭示請求項B、C之技術特徵,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
示於上開引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載之技術內容,
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⑻引證1、2及3 之組合:上開引
證或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或與請求項為不同之電路結構,
已如上述,且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
據以完成請求項之發明。
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為給付部分:㈠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
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
物品之權。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力智公司持
續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第七六七號專利,該公司卻
一再否認侵害,足認確有侵害及侵害之虞。立錡公司自得依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
品。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
前開條文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計算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
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
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力智公司雖辯稱立錡公司未
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於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存在。
系爭專利業經公告,而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系
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其產品技術門檻非低,為熟知該領域之
知識者,始得為設計、開發及製造,於製造販賣前,應可得知
其落入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
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為一千
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而依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
該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銷貨收入分別為一億七千三百六
十七萬六千元、七億零九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銷貨毛利依序為
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九十六
年之研發費用為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可見力智公司營業
收入不限於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其營業金額遠逾系爭產品之
銷售收入。依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uP6201系列產品銷售明
細表、銷售按月統計表記載,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一○
○年五月止,uP6201系列產品之銷貨收入金額為九千零十一萬
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經扣除銷貨成本後,其銷貨毛利為四千五
百萬零四百十八元,再扣除必要費用後,淨利為二千一百六十
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給付該金額及自
受催告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加計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尚非無據。力智公司雖稱立
錡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知悉侵權事實,至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始於原審擴張聲明,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立錡
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應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
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謂擴張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㈢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雖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銷燬之物,如專供從事侵
害行為之用途,固得請求銷燬,如非專供從事侵害行為,得否
請求銷燬,須
參酌過去專供侵害之事實,於將來供侵害之用之
危險性甚高時,始得請求銷燬。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
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
、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立錡公司雖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請求力智公司銷燬系爭產品及其有關之電磁紀錄
、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惟其性質為給付之訴,自應
舉證證明有
上揭應銷燬
標的物之存在,銷燬標的物之品名、型
號、數量等項目,且足資辨別予以特定。力智公司否認現仍製
造與販賣系爭產品,立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及
置於何處;另就請求銷燬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
光罩等,立錡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是否專供從事侵害第七六七號
專利之用,依上說明,該項請求自無由准許。
立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力晶公司、張天健等六人為給付部分:
立錡公司主張力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
無非以:力晶公司與力
智公司網頁上之地址同一,力智公司表示其為力晶集團下之公
司,且董事長蔡國智係力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云云為其論
據。然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為不同人格之法人,縱為關係企業
,亦無從據以推論力晶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立錡公司未為
其他舉證,自不得本系爭專利對力晶公司為請求。另黃華強、
洪煥然、張天健(下稱黃華強等三人)雖
自承:黃華強參與uP
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之研發,洪煥然參與產品開發完
成後之後端應用產品量測、驗證工作等語,然現代企業分工精
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
行為能力,故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
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
彼等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
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
不得遽認
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況
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其屬大眾得以知悉與學習者
,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黃華強等三人受雇力智公司
,可習得有關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並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
與技能所得之知識或資訊,以從事製造、販賣或使用等相關職
務,基於受僱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以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
,
渠等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然不
得遽認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侵
權責任。至於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前雖均任職立錡公司,
有機會接觸第七六七號專利內容,惟該專利經公告在案,任何
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自不能僅以彼等任職立錡公司,嗣
轉任力智公司,即謂必然參與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行為。立
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天健等六人有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為侵
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立錡公司本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給
付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
判決,關於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
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及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五萬八
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暨駁回立錡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
,分別駁回力智公司及立錡公司之上訴;關於命力智公司不得使
用第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該專利之系
爭產品,黃華強等三人與力智公司連帶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
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立錡公司
之訴。就立錡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力智公司再給付六百五十六萬
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命力智公司
給付,並駁回立錡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原審誤為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㈠駁回立錡公司請求⑴力智公司不得使
用第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
之系爭產品,⑵力晶公司、張天健等六人連帶賠償一億元本息,
力智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
,㈡命力智公司給付立錡公司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本息部分):
㈠立錡公司於第一審請求力智公司等人賠償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
八百七十五元本息,於原審(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擴張聲
明,請求連帶賠償一億元本息,就擴張部分第一審並未
裁判,
乃原審對於立錡公司擴張請求有理由之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
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力智公司給付,並
加計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復就立錡公司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誤為駁回
其上訴,於法均有未合。
㈡原審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之F
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且不構成均等侵害云云,似係以系爭產
品說明書第六頁之方塊圖為主要依據;惟立錡公司於原審表示
:依系爭產品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將還原電路中相關的電路
區塊放大,可發現F技術特徵完全表現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
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將此種信號組合簡化而難以輕易查覺等
語(見原審卷㈢三○一頁至三一一頁)。原審就其主張何以不
可採,未說明其理由,即遽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第三二六號專利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條文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時,應由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為舉證。原審就系爭產品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部分,認應
以力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一○○年五月間之銷貨利益為計
算,惟就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必要費用,全以力智公司製作
之統計表為依據;力智公司雖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產品銷售
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等件為
佐證,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係力
智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非僅系爭產品;另產品銷
售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係銷貨憑證,亦
難認係成本、必要費
用之證明。原審未命力智公司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即
逕採認其主張,自違背上開專利法規定。再立錡公司於原審主
張力智公司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三倍之賠償等語(見原
審卷㈢九五、一九五、三一七頁),原審未說明否採之理由,
亦有疏漏。
㈣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法人之受僱人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專
利權,自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不因該法人是否獨立負賠償
責任而異。立錡公司主張:張天健等六人原均任職於伊公司,
於九十五年間陸續離職,為規避競業
禁止規定,先掛名受雇於
力晶公司或以該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九
十六年間正式任職力智公司,協助力智公司於成立後一年即得
於市場上銷售與伊公司類似之晶片,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專
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雖謂:現代
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不得僅將參與公
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張天健等六人為
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
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
、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張天健等六人雖係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
,惟彼等原均任職立錡公司,倘力智公司確因彼等之助力而得
以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彼等就該產品實施系爭專
利於主觀上復有故意、過失,自不得僅因其為力智公司員工,
而力智公司已負賠償責任,即謂彼等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審就張天健等六人參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具體情形
,俱未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駁回立錡公司之請求,未免速
斷。又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
等四人均為力晶公司之受僱人,力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黃華強等人應否負侵
權行為人責任既欠明瞭,則就力晶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本院亦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㈤力智公司就第七六七號專利有效性之爭執,除提出上述證據外
,尚提出引證6即一九八七年一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主張依該引證及與引證4 之組合
可證明第七六七號專利
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㈢一二六、三二八頁以下)。原審未說
明對於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立錡公司、力智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立錡公司上訴(即立錡公司請求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系爭
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暨力智公司、力晶
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
資料、光罩,以供銷燬)部分:
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人既為力智公司,立錡公司不能證明力
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本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力晶公司為上開請求,自
難謂有據。另立錡公司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行使銷燬請求權,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立錡公司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立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
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