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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即吉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上 訴 人 李錦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玫珊       呂采陵       呂信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己○○之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 承包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拆機 移機工程,上訴人己○○則為吉宏公司之受僱人,均為中華電信 公司之使用人,因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 ○○○○○○○○○○號南幹五十六支十一分#2電信桿路段,未 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 稱系爭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後之某時遭強風吹落至路面,伊等父親呂永 在於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 致機車失控滑倒,呂永在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支出殯葬 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 丙○○、丁○○當時均未成年,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至成年 時止之扶養費依序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八萬八千三 百六十元、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另被上訴人均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及於原審追加對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 ○依序九十萬二千一百元、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一百零 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各加 計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民事減縮請求金額聲請繕本送達翌 日(吉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己○ ○則為同年九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包括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文標、顏來福)部分,分別於第 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屋外線是由路燈電桿垂落下來,並從中 華電信公司之電桿出線,不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責任範圍,自與 吉宏公司無關,且己○○確有剪除上開屋外線,並繳回中華電信 公司。又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吉宏公 司、己○○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無從援引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令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上所聲明;並將第一審所命吉宏公司、己○○給付上 述聲明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吉宏公司 、己○○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吉宏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九 十年度之拆機移機工程承包商,己○○當時受僱於吉宏公司,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官雨田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道路旁鴨寮系爭電話之移機施工人員。被上訴人之父呂永在 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而事故地 點旁之路燈桿,有一條懸掛垂落之系爭電話屋外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依證人廖政和、黃存吉之證述,可知系爭電話屋外線 斷落後,因風勢過大致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並已達跨越整個產業 道路之程度;且將呂永在當時穿著之外套、長褲及系爭電話屋外 線送驗後,發現該外套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之微量疑似受熱溶融 凝固之黑色塊狀物、褲子背面外來黑色物質,與車禍現場電線本 身之黑色膠質電線皮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呂永在之機車煞車痕位 於懸掛斷落系爭電話屋外線之路燈桿附近,認呂永在因遭系爭 電話屋外線擊打其左肩、褲子,導致機車失控而連人帶車跌落水 溝。又系爭電話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中華電信南幹五十六支十一 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至官雨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房舍外,經官雨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移機 ,該移機工程屬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吉宏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 中心九十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並由己○○負責 到場施工。上開事故發生前,官雨田之房舍已拆除,系爭電話 屋外線即有可能垂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且附近亦無住家或建物, 尚無其他房屋有使用電話屋外線之可能。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電話屋外線固懸掛在路燈桿上,與電信桿間尚有一條較細的線 連接一起,電信桿頂頭纏繞比較粗的線有垂下,但在電信桿頂端 引線箱旁有細線纏繞,經過電信桿接到電燈桿再垂落下去者,即 為系爭電話屋外線,堪認該屋外線有連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 桿上引線箱,應係己○○前往施工而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致 遺留於現場,故被上訴人主張呂永在係因受中華電信公司原應剪 除之系爭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而掉落水溝致 死,屬可採。另依中華電信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 「移機拆線工法」記載,施工人員須將拆除之屋內、外線收拾繳 庫,並於聯單及日報表填明拆除線料長度;惟據中華電信公司函 覆稱其無從查證系爭電話屋外線是否繳回,則吉宏公司、己○○ 辯稱系爭電話屋外線已拆除繳回云云,委無可取。己○○因疏未 注意依上開施工規範確實執行屋外線之拆除,致該屋外線殘留在 現場而隨風斷落,即有過失,且與呂永在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吉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賠 償責任。而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吉宏公司應拆除而未拆除 之系爭電話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其對於受 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電話屋外線橫越馬路,發生不法侵害 呂永在致死之結果,即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皆造成呂永在死 亡之結果,且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縱 認呂永在罹患憂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亦難遽認影響其騎車控制 功能,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呂永在有服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自不能 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以台灣省九十七年至一○○年之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乙○○、丙○○、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依序為十 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七十五萬一 千八百四十一元;而甲○○亦得請求給付殯葬費用十萬二千一百 元。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即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信公司應與吉宏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吉宏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電話之移 機工程,即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而吉宏公司之受僱人己○ ○有疏未剪除系爭電話屋外線之過失,中華電信公司因其使用人 吉宏公司對受僱人己○○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責任,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原判決書二十七頁第三列至十三列),即 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 ,已有未洽。究竟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債務關係,而應 由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吉宏公司關於該債之履行負同一之責 任?自待釐清。中華電信公司就此並曾於第一審抗辯:伊與被上 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能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伊負 責云云(一審卷㈡八九至九十頁),此攸關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 償責任之判斷。原審對該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並究明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無關於「債之履行」關係, 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法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中華電信公 司之受僱人賴文標、顏來福並無疏未巡勘、督導之過失責任,既 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予推闡中華 電信公司究有何其他受僱人或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呂永在致死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呂永在之死亡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逕以「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吉宏公司應 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 中華電信公司縱使將系爭工程委外廠商處理,仍屬其自有工程, 則其受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橫越馬路,對於不法侵 害被害人呂永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至明。 」云云(原判決書二十六頁倒數第四列至二十七頁第一列),遽 認中華電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中華電信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宏公司、己○○之其餘上 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 路燈桿,懸掛垂落一條系爭電話屋外線,而系爭電話之拆除工作 係由吉宏公司承包後,交由己○○施作,依施工單、裝機工程日 報表之記載,並參酌中華電信公司一○○年十月十一日信網三字 第○○○○○○○○○○號函文稱:「…承包商並非每日、每 次將拆收線料繳回本公司料庫,而係累積一定數量後以廢料繳回 本公司料庫,所報繳之拆除總長度合乎重量標準,則形式上與以 認定繳回,惟本案『裝機工程日報表』所記載拆除之12公尺自持 屋外線,因無特別註明,無從查證是否繳回」等語(原審卷㈠一 三六頁),己○○抗辯其已將系爭電話屋外線完全拆除並回收, 委無可取,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吉宏公司、己○○不利之論斷。依 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贅述施工單缺乏拆除線料長 度之相關記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判斷。吉宏公司、己○○上訴論 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吉宏公司、己○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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