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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煊,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依該保險基本 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 (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 ,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 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等語。鑑於上訴人受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研擬「地 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時,將登記及測量人員均列為投 保範圍;「土地複丈辦法」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予以規 範,依該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鑑界複丈、分割複丈等多種情 形均得申請土地複丈,可見土地鑑界複丈屬於地籍測量業務之一 種;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基準,包含地政事務所之規費 及土地建物之複丈費用等情,因認系爭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 「地籍測量業務」包括土地複丈鑑界在內。又同條第二項僅係就 「錯誤」或「遺漏」予以定義,並未排除單純之地籍測量及土地 鑑界複丈發生錯誤或遺漏(不以經登記者為限)之情形。另系爭 保險承保範圍包括測量錯誤、遺漏所致之損害在內,不限於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損害之情形,該條第一項之「第 三人」,自不以土地權利人為限。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指界有誤,致嗣後據以測繪 之同段三八○之二地號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實際位置錯誤,即被上 訴人之任(僱)用人員於執行地籍測量業務時發生錯誤,第三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加油站位置錯誤遭拆除受有損害, 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 屬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二 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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