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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蔡振玉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再 審被 告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及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蔡振 玉、蔡文祥自民國六十五起依序持有再審被告一萬六千五百股、 一千五百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均係再審被告之股東。伊 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轉讓屬消極事實,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業經 轉讓乃積極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股份業經 轉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伊就迄今仍持有系 爭股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錯誤,原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亦未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心證形成之理由記載於判 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且錯誤適用同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亦有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 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 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竟一併對 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判決依再審被 告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文祥為再 審被告之股東,並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間,分別擔任再審被告 之董事、監察人,然自六十八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之三十二年 間,蔡振玉、蔡文祥從未參與股東權之行使,對於未曾收受股東 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毫無異議,亦未將印章交付再審被告保管,再 觀之再審被告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 文祥已非再審被告之股東,故蔡振玉、蔡文祥已非再審被告之股 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參酌證人 蔡慶春、黃共熹、廖聰明、蔡明陽、林淑卿之證述,及綜合股東 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薪資表等一切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早於六十八年間移轉而已非再審被告之 股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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