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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勁 璋(原名黃欽榮) 再 審原 告 黃 羚 綺 再 審被 告 潘 惠 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王ꆼ敏 再 審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鏞 再 審被 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正 再 審被 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武 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 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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