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勁 璋(原名黃欽榮)
再 審原 告 黃 羚 綺
再 審
被 告 潘 惠 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王ꆼ敏
再 審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鏞
再 審被 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正
再 審被 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武 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
一一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
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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