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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巫碧蘭 再 審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八九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 上字第八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該 判決之原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本院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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