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PAULINE YEH
訴訟
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玄(HSUAN YEH )間
聲請假扣押(聲
明
異議)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七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
兩造為夫妻,均為美國人,相對人於台北市有
經常
居所。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妹
通姦,將無法自理生活之伊
遺棄於美國,並將夫妻財產至少美金九十六萬五千元移轉至我國
,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伊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
(下稱美國法院)提起
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待勝訴即
應在我國進行
強制執行,
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
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
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台北地院法官以一○
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
按程序法應
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
,即我國
法律之規定。又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聲請假扣押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
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查本
件兩造均係外國人,屬涉外事件。
惟再抗告人
自承:伊已向美國
法院提起
上開訴訟,且基於本案管轄法院之管轄原因而聲請本件
假扣押等節,依上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既繫屬於美
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維
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
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
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
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
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
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
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五十二條
土
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
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
公平、
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
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
際裁判管轄權。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兩造雖均為美國人,然相
對人於台灣經商近三十年,每年在台灣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
,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本文規定,台北地院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伊隨
時可向台北地院起訴等節(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
一號卷【下稱司裁全卷】三頁、原法院卷一四頁、一五至一六頁
),並提出兩造護照、沈○妹之戶口名簿、○○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證明(均影本)及地址變更確認
通知為證(司裁全卷五至七頁、五六至六一頁),倘
非虛妄,再
抗告人似
非不得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至再抗
告人雖已向美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再抗告人仍可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我國法
院自亦不失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稱之應繫屬法院。果
爾,則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為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就本件假扣押有管轄權
云云,是否全然
不足採?即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法院
未遑細究,逕以本件假扣
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因繫屬於美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無
本案管轄權,而未進一步查明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即
遽認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惟速斷
,且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而足以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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