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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PAULINE YEH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玄(HSUAN YEH )間聲請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七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均為美國人,相對人於台北市有 經常居所。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沈○妹通姦,將無法自理生活之伊 遺棄於美國,並將夫妻財產至少美金九十六萬五千元移轉至我國 ,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伊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 (下稱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待勝訴即 應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台北地院法官以一○ 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程序法應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 ,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聲請假扣押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查本 件兩造均係外國人,屬涉外事件。再抗告人自承:伊已向美國 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且基於本案管轄法院之管轄原因而聲請本件 假扣押等節,依上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既繫屬於美 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維 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 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 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 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 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五十二條土 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 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 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 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 際裁判管轄權。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兩造雖均為美國人,然相 對人於台灣經商近三十年,每年在台灣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 ,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本文規定,台北地院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伊隨 時可向台北地院起訴等節(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 一號卷【下稱司裁全卷】三頁、原法院卷一四頁、一五至一六頁 ),並提出兩造護照、沈○妹之戶口名簿、○○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證明(均影本)及地址變更確認 通知為證(司裁全卷五至七頁、五六至六一頁),倘虛妄,再 抗告人似非不得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至再抗 告人雖已向美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再抗告人仍可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我國法 院自亦不失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應繫屬法院。果 爾,則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為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就本件假扣押有管轄權云云,是否全然 不足採?即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本件假扣 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因繫屬於美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無 本案管轄權,而未進一步查明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即遽認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惟速斷 ,且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而足以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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