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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南一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智慧 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暫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錯誤;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兩 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大法官釋 字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云云,為其 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 提之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 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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