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南一鵬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智慧
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暫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錯誤;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
兩
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大法官釋
字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云云,為其
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
提之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
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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