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 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 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 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 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原法院一○二 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略以:伊與相對人締約,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至一○○年十月一日,相對人應將其獨家代理銷售第三人上登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所生產TST (PP除塵不織布),由 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相對人則負責外銷,雙方利潤共享。相 對人與上登公司約定每年業績至少須達二百噸,惟兩造銷售數量 未達目標,相對人仍提前與上登公司續約,並承認透過第三人田 芯企業有限公司將TST銷往日本,及將基重不足之TST出貨予國內 廠商東威科技有限公司,且依上登公司負責人陳桂珠之證詞,及 伊私下查證,相對人與第三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有銷售往來, 非僅提供樣品,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TST 銷售量。伊核對相對人 用以表彰合約期間銷售國內市場之發票,有九筆交易無下單記錄 ,應係相對人私自販售。因會計憑證有保存期限,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即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 置於其辦公室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下列 書證或電磁記錄:㈠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 止,上登公司開立予相對人之TST 發票正本、送貨單正本;㈡相 對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止,銷售TST 之 發票正本、銷貨單正本。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 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 ,該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 ,可透過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 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