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闞茂星
上列
抗告人因與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
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
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
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
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本件兩造間原法院一○二
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
略以:伊與
相對人締約,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至一○○年十月一日,相對人應將其獨家代理銷售
第三人上登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所生產TST (PP除塵不織布),由
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相對人則負責外銷,雙方利潤共享。相
對人與上登公司約定每年業績至少須達二百噸,
惟兩造銷售數量
未達目標,相對人仍提前與上登公司續約,並承認透過第三人田
芯企業有限公司將TST銷往日本,及將基重不足之TST出貨予國內
廠商東威科技有限公司,且依上登公司負責人陳桂珠之證詞,及
伊私下查證,相對人與第三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有銷售往來,
非僅提供樣品,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TST 銷售量。伊核對相對人
用以表彰合約
期間銷售國內市場之發票,有九筆交易無下單
記錄
,應係相對人私自販售。因會計憑證有保存期限,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即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聲請保全相對人
持有
置於其辦公室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下列
書證或電磁記錄:㈠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
止,上登公司開立予相對人之TST 發票
正本、送貨單正本;㈡相
對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止,銷售TST 之
發票正本、銷貨單正本。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
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
,該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聲請保全之
上開證據
,可透過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
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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