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
法定
代理人 卓豐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相對人並
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與所有權人○
○間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相對人雖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伊
,
惟伊於與相對人間之租約期滿前,已另與○○訂立租約,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對人與○○間之租約既已期滿而消滅,
無再將系爭房地轉租他人之可能,更無受租金損失可言,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原租約之租金核
定本件供
擔保之金額,
即屬無據。又本件非因租賃權而涉訟,應
以房屋價額作為酌定
擔保金之標準,系爭房屋一○二年課稅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以此房屋價值為基準
,
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
對人每年因無法收回房屋之損害為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以
本
案訴訟審理
期間四年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為
三十一萬零一百元,桃園地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三十五萬
元,尚屬適當。縱認伊因未
遷讓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相
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標準,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每月
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四年計算,則應供擔保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
始屬相當,原法院以原租約之租金額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標準,
顯非適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
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桃園地院酌定擔保金
三十五萬元,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變更擔
保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為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及法院
依職權酌定供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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