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法定
代理人 Sandro Vuylsteke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PRIME TANKERS L.L.C.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
上訴,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請求PRIME T-
ANKERS L.L.C. 等賠償損害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九十九年度公字第一號判決後,為輔助PRIME TANKERS L.
L.C.,聲請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
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後,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屏東
縣政府,表示若屏東縣政府同意不對系爭船舶之船東、經理人之
船舶、財產施以扣押、
查封或留置,同意在新台幣四千七百六十
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支付屏東縣政府或他公部門經
法院判決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就本件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
顯限於系爭船舶及人員不受扣押、查封或留置所生之爭議,及就
PRIME TANKERS L.L.C.之
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依
確定判決支付款項
之義務,就該訴訟之主要爭議事項即損害之
因果關係與其範圍及
金額之認定,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且PRIME TANKERS L.L.C.逾
上訴期間,未聲明不服,足
見其無在訴訟上為爭執之意思。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及提起上訴
,
於法不合,
爰裁定
予以駁回。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
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
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
輔助之
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
係主張:伊係船東互保協會,為PRIME TANKERS L.L.C.之保險人
,承保PRIME TANKERS L.L.C.有關船舶航行、營運等事宜,PRI-
ME TANKERS L.L.C. 所屬船舶於屏東佳樂水擱淺,伊以保險人身
分協助處理善後,始以保險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PRIME TAN-
KERS L.L.C. 與墾管處間
上開訴訟,PRIME TANKERS L.L.C.如受
敗訴判決確定,伊即須本於保險人身分及系爭同意書給付保險金
予墾管處等語(見原法院卷五五頁)。倘
非虛妄,似
難謂 PRIME
TANKERS L.L.C.敗訴之結果,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其就PRIME TANKERS L.L.C.與墾管處間之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次查屏東地院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PRI-
ME TANKERS L.L.C. ,抗告人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參加訴
訟及對屏東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參加訴訟
暨
聲明上訴狀
可稽(見屏東地院卷第二宗一○五頁、原法院卷四頁
)。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不得為本件之參加及上訴,自滋疑問。
原法院未查,遽以
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尚有可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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