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泰鵬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繼
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者,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
準用
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查
兩造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四號事件於民國一○二
年四月三日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而抗告人自陳訴外人黃
昭琳結構土木技師於同年五月六日現場會勘時已要求伊須配合施
工清空廠房、搬遷設備、拆除室內裝修材料等及表示系爭工程費
用將逾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由此
堪認,抗告人於該時已知悉
上
開情事,則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意思表示錯誤得撤
銷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另
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無效原因,其於一○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
云云。
惟觀系爭調解內容係約
定由
相對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黃昭琳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監造及認定完工是否符合標準,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之約
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抗告人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
,至其對於約定內容之主觀解釋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
則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
前揭理由,請求繼續審
判,
於法不合,
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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