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泰鵬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繼 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準用 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查兩造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四號事件於民國一○二 年四月三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抗告人自陳訴外人黃 昭琳結構土木技師於同年五月六日現場會勘時已要求伊須配合施 工清空廠房、搬遷設備、拆除室內裝修材料等及表示系爭工程費 用將逾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由此堪認,抗告人於該時已知悉上 開情事,則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意思表示錯誤得撤 銷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另 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無效原因,其於一○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觀系爭調解內容係約 定由相對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黃昭琳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監造及認定完工是否符合標準,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之約 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抗告人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 ,至其對於約定內容之主觀解釋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 則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前揭理由,請求繼續審 判,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