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
抗告人因陳石明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
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
得為參加。
本件陳石明以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
)、陳正夫為
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
訴訟,求為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
將
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阡威公司一千
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台中地院為陳石明敗訴之判決
,陳石明提起
上訴後,抗告人主張:陳石明已將
本案判決確定後
對阡威公司之
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其中股條編號八三-NC-○
○○○三二號之一百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讓與伊,伊為輔助
陳石明,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阡威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票影本
可證。陳石明係訴請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
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將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
惟抗告人僅依與陳石明之股權讓渡契約轉讓系爭股份,自不生
股份轉讓之效力,其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
,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