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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陳石明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 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 得為參加。本件陳石明以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 )、陳正夫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 訴訟,求為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 將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阡威公司一千 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台中地院為陳石明敗訴之判決 ,陳石明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主張:陳石明已將本案判決確定後 對阡威公司之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其中股條編號八三-NC-○ ○○○三二號之一百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伊為輔助 陳石明,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阡威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票影本可證。陳石明係訴請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 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將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抗告人僅依與陳石明之股權讓渡契約轉讓系爭股份,自不生 股份轉讓之效力,其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 ,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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