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甘淑芳
甘淑芬
甘淑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律師
抗 告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妍儒間請求酌給遺產
上訴(抗告)事件
,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
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
之裁定提起上訴(抗告),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至一○一年
間僅有股利、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三
十八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六千三
百八十二元、三萬零四元,財產總額僅五千八百二十元,無其他
有價值資產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足見相對人確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
之望。至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如何,與應否准許相對
人之訴訟救助
無涉。又本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相對人應
繳納之
裁判費,其數額與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適用
非訟程序所應繳
納者
顯有相當差距,自無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之適用
等詞,因以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
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
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
護。因此,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
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
已不存在之資產或非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經濟狀況,並不在斟酌之
列。原審綜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合法認定
相對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
因而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
:相對人於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間
持有多支股票及資金出
入,應有相當之資力,且自稱其同居人甘建成在同居
期間共給付
其三、四千萬元。又相對人之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均已成年,並
擁有
不動產及汽車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以:
第三人張林翠蘭、蔡秀隆已於一○三年一月
十三日原法院審理該事件時同意借錢給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云云,
雖提出該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惟根據
上開第三人之陳述,尚
無法認定相對人確可自該第三人處籌得本件足夠之訴訟費用,仍
難執此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論斷,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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