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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 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 以:相對人請求者為整治污染之特定行為,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且其尚未支付執行計劃費用,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另伊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尚有課稅現值 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建物二 棟,資產超過相對人主張之三百萬元債權額,公司登記仍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六樓而收受法院送達文書,日後自 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事實 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 此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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