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賢明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
毋庸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明。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
以:相對人請求者為整治污染之特定行為,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且其尚未支付執行計劃費用,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另伊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尚有課稅現值
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建物二
棟,資產超過相對人主張之三百萬元
債權額,公司登記仍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六樓而收受法院送達文書,日後自
無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事實
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
此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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