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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弘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剛 代 理 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 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 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相對人曾配合政府政策,將伊列為合法化輔導對象, 出具同意證明與伊,使伊取得將來合法使用之期待權利,因而投 入龐大金錢費用。詎輔導政策未變,相對人竟持其對弘城砂石行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殊違誠信。又該執行標的物屬伊所有 ,伊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亦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以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或係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之問題,或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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