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成範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翁偉傑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
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既因不法行為而與伊和解,已
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不能因此和解而反認伊之聲請為不合法
;況雙方和解協議書末頁就假扣押執行問題另行協議之加註,原
裁定未予斟酌,顯非適法允當。另相對人確有就其等所有鈦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有限,與應償還伊之債務差距甚大,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
認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
惟
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均係對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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