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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偉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 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既因不法行為而與伊和解,已 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不能因此和解而反認伊之聲請為不合法 ;況雙方和解協議書末頁就假扣押執行問題另行協議之加註,原 裁定未予斟酌,顯非適法允當。另相對人確有就其等所有鈦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有限,與應償還伊之債務差距甚大,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 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 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均係對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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