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參
代 理 人 蕭棋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
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該法院
諭知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
四十六萬八千元後,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三號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將桃園地院前開裁定關於命相對人
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一百四十一萬元,
暨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說明伊於原法院僅狀陳伊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倘屬土地租金收益等利息損失,則應為一
百四十萬四千元。
詎原法院遽予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
四十一萬元,顯非適法
云云,要屬原法院
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當
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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