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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該法院知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四十六萬八千元後,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三號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桃園地院前開裁定關於命相對人 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一百四十一萬元,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說明伊於原法院僅狀陳伊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倘屬土地租金收益等利息損失,則應為一 百四十萬四千元。原法院遽予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 四十一萬元,顯非適法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 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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