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磯村好春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趙嘉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趙嘉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原法院 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 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查相對人向抗告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黃 英華索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一○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決認相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認黃英華代表抗告人行賄, 抗告人為行賄之對合犯,而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爰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係由 於被告犯罪所致,其即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職員 黃英華代表抗告人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能否謂抗告人非相 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 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