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磯村好春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趙嘉寶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
相對人趙嘉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原法院
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
者屬對合犯,
而非被害人。查相對人向抗告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黃
英華索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一○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決認相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認黃英華代表抗告人行賄,
抗告人為行賄之對合犯,而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上開損害。
爰
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係由
於被告犯罪所致,其即
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職員
黃英華代表抗告人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能否謂抗告人非相
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
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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