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雄
再
抗告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兩造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追加林炎中為原告,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追加之備位原告林炎
中,係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相對人與林炎中均主
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
,
渠等之主張於事實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再抗
告人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應准相對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
。
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
追加之訴之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
訴訟標的對
於該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非經
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
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林炎
中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再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追加,自不應
准許。新北地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
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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