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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再 抗告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兩造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追加林炎中為原告,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追加之備位原告林炎 中,係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與林炎中均主 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 ,渠等之主張於事實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再抗 告人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應准相對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 。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 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 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林炎 中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再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追加,自不應 准許。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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