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甚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出售予伊之機器有瑕疵,經多
次調整,仍無法改善,伊
乃通知相對人解除
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價金等,並已起訴請求,
詎相對人均不予置理。相對人之現有資
產雖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然該資產極易處分,且可能尚有其他
債
權人,相對人拒絕清償
上開債務,足認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
事。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如不准許假扣押
,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
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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