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
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
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七三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
對人提出
異議,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一號裁定(
下稱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二千一百十二萬元
債權(聲請金額僅為三
百萬元),提出買賣合約書、催告相對人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僅能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
人稱風聞相對人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
難認已為釋明;雖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原
法院陳述意見時,分別再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主
張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
資力不足之情云云。惟相對人為公司組
織,資金係流動,存款金額浮動不固定,尚不得以相對人一○○
年銀行利息所得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其後執行存款之結果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分別為三萬
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美金一千九百零四
元五角四分,即據此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之情;況依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兆潭營字第二六號函及附件,可
知相對人於該銀行存款原有八百二十五萬元,因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該銀行遂主張抵銷權,致相對人於該銀行得執行之存款餘
額為零元,再抗告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顯有倒
果為因之不當。
揆諸上情,於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相對
人之銀行存款至少有八百二十五萬元,加以其名下之二輛汽車、
廠內之二部機器,相對人
尚非無財產可供清償再抗告人主張之三
百萬元債權,其非瀕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法定要件,無由
准許等詞,將原假扣押裁定及第四一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