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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 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七三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 對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一號裁定( 下稱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二千一百十二萬元債權(聲請金額僅為三 百萬元),提出買賣合約書、催告相對人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僅能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 人稱風聞相對人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難認已為釋明;雖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原 法院陳述意見時,分別再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主 張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資力不足之情云云。惟相對人為公司組 織,資金係流動,存款金額浮動不固定,尚不得以相對人一○○ 年銀行利息所得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其後執行存款之結果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分別為三萬 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美金一千九百零四 元五角四分,即據此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之情;況依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兆潭營字第二六號函及附件,可 知相對人於該銀行存款原有八百二十五萬元,因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該銀行遂主張抵銷權,致相對人於該銀行得執行之存款餘 額為零元,再抗告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倒 果為因之不當。揆諸上情,於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相對 人之銀行存款至少有八百二十五萬元,加以其名下之二輛汽車、 廠內之二部機器,相對人尚非無財產可供清償再抗告人主張之三 百萬元債權,其非瀕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法定要件,無由 准許等詞,將原假扣押裁定及第四一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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