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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邱大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一○三年三月 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以一○三年 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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