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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楊綉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全字第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對人未交付價金,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已訴請相對人返還 該土地,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第二五二號判決勝 訴。此判決雖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廢棄 ,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廢 棄(上述三判決合稱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現由原法院以一○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事件更審中。茲伊發覺相對人趁上述訴訟 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陳銘鑫,陳銘鑫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將之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林美玲,顯有惡意脫產之行為,伊將(於更審程序)以 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 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償還價額、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惟為恐日後顯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 以:抗告人提出之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 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謂 於前揭日期,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銘 鑫,及陳銘鑫又將之信託登記為林美玲名下,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將因上開行為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 相對人有何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自難 認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 間,二者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 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給 付價金,卻於伊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該土地之訴訟繫屬中,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銘鑫,陳銘鑫旋又將之 信託登記予林美玲名下等情,據其提出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開 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 有拒不履約之外觀,復於抗告人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繫屬中,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第三人,該第三人旋又再信託登記予另第三人, 似此情形,如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所得又藏匿而難覓,是否不 能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恐達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些許之釋明 ?倘已釋明但有不足,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原法院卷 第三頁),是否不能准為假扣押?均非無再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原法院未遑深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屬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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